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96111号
原告:银丰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递途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丰基因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麦递途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麦递途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丰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案外人山东省齐鲁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干细胞公司)与被告签订《试点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山东地区开展3D打印项目试点合作,齐鲁干细胞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被告授权齐鲁干细胞公司为其产品在三家试点医院的唯一代理经销商。2016年9月1日,齐鲁干细胞公司与被告签订《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授权齐鲁干细胞公司为其3D打印机及相关软件和耗材并为独家经销商,合作期限至2021年8月31日。齐鲁干细胞公司另行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与上述《试点合作协议》中30万元保证金合计为130万元。2017年8月7日,被告公司重组,公司名称从麦递途工贸(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2017年12月27日,齐鲁干细胞公司与本案原告、被告三方签订《3D打印项目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各方同意由本案原告取代齐鲁干细胞工程公司,原告承继齐鲁干细胞公司在之前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其他应收取”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130万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但自2020年02月起,被告工厂一直处于非正常营业状态,根本无法提供商业服务。原告与被告的销售、市场、行政、财务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亦无法通过被告对外公示的客服电话与之取得联系。2020年9月,原告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现被告工厂地址变更,遂派员工到变更后地址查看,发现被告经营地址已搬迁且现场生产线不复存在,与现场的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已停止正常生产及经营。被告经营现状已符合《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如一方能证明另一方有下列情况时,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立即终止本协议,但另一方能提供担保的除外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c.丧失商业信誉d.有丧失或预期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中a、d两种情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麦递途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一直在合作中,被告的生产基地搬迁至浦东新区正博路XXX号XXX幢第一层,被告生产经营也是正常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是事实。对于收到130万元保证金没有异议,但根据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第八条的约定合作结束原告应返还设备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齐鲁干细胞公司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试点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山东地区开展3D打印项目试点合作,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胶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唯一代理经销商,并负责医学3D打印项目在上述三家医院的临床开发及推广工作,同时为支持乙方项目开展工作,甲方承诺向上述三家医院各免费投放医疗3D打印设备(盘古4.1激光打印设备包)及耗材(3D打印液和3D固定液)各一套,总价值40万元整。合作期间因医院问题无法完成设备投放,乙方依据市场调研与开发状况与甲方沟通后,在甲、乙双方前期划定的医院区域内重新更换授权医院,新授权开发医院同样按本协议条款约定执行;2、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医疗3D打印项目技术支持,并为合作医院提供免费数据处理服务,承担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全部责任;乙方负责合作医院全院临床推广及3D打印耗材配送工作;3、甲方承诺按协议附表一产品价格及品质向乙方供货;4、甲方遵循款到发货原则,每次收到乙方耗材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耗材发至乙方指定地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货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特殊原因收到货款不能按时打款的,需及时与乙方沟通反馈;6、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上述三家医院开发周期为3个月,若乙方无法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医院开发工作,乙方须协调设备投放医院将说投放设备及相应耗材退回甲方或其他授权医院,相关运费由乙方承担。若甲乙双方合作终止,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保证金全额汇至乙方指定账户。7、协议生效: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日起本协议即正式生效,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医院授权及销售资质文件……。2016年9月1日,齐鲁干细胞公司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第一条:协议关系被告授权齐鲁干细胞公司为其3D打印机及相关软件和耗材并为独家经销商。第二条:合作期限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甲方根据乙方合作需求在乙方无重大违约情况下,有限与乙方续约,续约合作期不低于5年。第三条:合作产品盘古4系列及增配产品(即“医疗3D打印设备”),包括激光打印设备包、光固化箱、扫描仪、医用显示器、服务器、3D打印软件及其它相关耗材。第四条:产品价格产品价格详见协议附表一。第五条:保证金与合作区域1、乙方合计向甲方支付200万元(贰佰万元)保证金,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在授权医院内的唯一一级经销商,同时山东省内新开发下级经销商均由乙方授权,由乙方负责医学3D打印项目的临床开发及推广等工作。2、保证金支付方式:乙方一次性另行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保证金,与试用协议中30万元(叁拾万元整),保证金累积合计为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甲方授权15家医院,为乙方授权医院;至乙方开发完成15家医院后,乙方另行支付70万元(柒拾万元整)保证金(补齐合计贰佰万元保证金),甲方对乙方授权医院上限开放至30家医院。3、甲方承诺根据乙方需求向授权医院(详见附表二授权医院名单)各免费投放一套医疗3D打印设备(盘古4.1激光打印设备包及耗材一套,其中耗材包括1L/瓶打印液和1L/瓶固定液各壹瓶,总价值肆拾万圆),支持乙方项目开展工作。合作期间因医院问题无法完成设备投放,可根据乙方需求经与甲方沟通后重新更换授权医院,同时按本协议条款执行。4、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壹年后,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有支付保证金的50%转为耗材预付款,在后期乙方购买上述耗材时按照附表一所列价格标准予以抵减。其中附件一为耗材及服务供价,附件三为目标开发区医院一览表中医院共30家。2016年9月2日,齐鲁干细胞公司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简称“原协议”),自双方合作以来,关系融洽,合作顺畅,为进一步深化双方合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合作期间,医疗3D打印设备(盘古4.1激光打印设备包)如非人为损坏,则所有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二、本协议作为《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约定事项按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按照原协议执行。三、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为丙方、被告为甲方、齐鲁干细胞公司为乙方签订《3D打印项目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既有协议),双方合作开展3D打印项目。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协议”中3D打印项目的一方。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本协议,以供各方共同遵守。1.自2017年12月26日(变更日)起,丙方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协议3D打印项目的一方;2.各方同意.丙方将获得“既有协议”下3D打印项目原来乙方拥有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协议和在业务开展中3D打印项目原来乙方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但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条款重新约定:a)第五条第1项中,保证金修改为已打款的130万元(共15家医院),从第16家医院开始另议。b)第五条第4项中,修改为根据实际需求随时申请一定额度(但不低于10万元)的保证金转为耗材预付款。c)附录三表格中,授权医院不再局限于此表格,根据市场变化随时备案申请。3.自本变更协议书生效次日起,甲方完全免除乙方在变更日后既有协议中3D打印项目的任何责任与义务。4本协议一式三方,甲、乙、丙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7年年12月28日,原告向齐鲁干细胞公司支付保证金130万元。为此,齐鲁干细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麦递途(3D业务)保证金”。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8月31日所欠3D打印保证金130万元。被告盖章确认后回复给了原告。2020年2月起,原告无法正常联系被告业务人员。2020年6月,被告将生产基地搬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正博路XXX号XXX幢第一层,并将公司的住所地也作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130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4日,被告向涉案协议项下目标医院中11家医院提供了3D打印设备,被告负责发货及安装调试,接收设备的医院均在被告自制的《客户反馈单》及《安装调试验收单》签字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已向被告退还设备共3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台、齐鲁干细胞公司1台)。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希望原告及时退还其投放于各医院的设备,同意按照无法退还的设备折抵保证金。为此,原告将被告投放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淄博市第一医院、青岛海慈医院、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陆军总医院、北京中国武警总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三亚市人民医院八家医院总共8台设备通过快递方式陆续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5日签收5台、7月8日签收1台、7月12日签收2台。
此外,被告认为还曾于2017年1月向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投放一台3D打印机并由骨科主任签收。对此,原告表示,该医院在这台设备送到时发现设备外观有损坏就当场把设备退还给了被告,故医院工作人员也没有签收安装调试单和客户反馈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3D打印项目主体变更协议书、原告付款凭证、收据、对账函、快递查询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客户反馈单和安装调试验收单各11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齐鲁干细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D打印项目主体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认为自2020年2月起被告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并已无法履行其合同项下义务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此被告认为其处于正常经营中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从被告工商信息来看,被告于2020年上半年将办公地点搬迁并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相应信息,而原告所称无法联系被告工作人员、邮寄信件退还的时间正值疫情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因原、被告在审理中达成原告先退还被告全部所供设备、被告同意接收的一致意见,现原告已完成11台设备的退还工作,被告亦全部签收,且截至判决时涉案合同期限亦临近届满,鉴于此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项下各自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已于被告签收最后设备日期即2021年7月12日予以解除。涉案《试点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若双方合作终止,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保证金全额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130万元,被告表示原告退还全部设备后同意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认为原告尚未退还放置在济南第五人民医院的设备。本院认为,双方对这台设备的交付事实存在争议,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无法提供该医院签收这台设备的客户反馈单和安装调试单,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曾向济南第五人民医院完成交付一台设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将涉案11台设备全部交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银丰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麦递途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3D打印项目合作协议》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麦递途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丰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麦递途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