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2901号
原告:重庆万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民安路88号(宝莲国际都会)1号楼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JF29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川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计算产业园38栋1单元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J1L3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原告重庆万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与被告重庆川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川鹏公司支付工程款3110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105.5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川鹏公司将南城巴川中学二期5号楼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万盟公司,约定由万盟公司完成对南城巴川中学5号楼挡烟垂壁采购及安装、风阀拆除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1105.51元。该工程于2022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但川鹏公司一直拒付工程款。双方于2023年5月12日补签了《南川巴川中学二期5号楼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整改施工合同)。万盟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请如上。
川鹏公司辩称,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万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川鹏公司与万盟公司口头协商由万盟公司承建南城巴川中学二期5号楼消防整改工程。万盟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进场施工。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验收表》中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5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3年5月12日,川鹏公司作为甲方与万盟公司作为乙方补签了《消防整改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城巴川中学二期5号楼消防整改工程;1.3、工程内容:南城巴川中学5号楼挡烟垂壁采购及安装、风阀拆除及安装、消防报警机回路主板更换;3、工程施工及验收。3.3.2、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3.3、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由甲方在工程结算总造价中扣留。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保修金;4、合同价。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含税总价为31105.51元;5、付款方式。5.1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完工总价的7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付款前乙方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5.2质保金按结算金额的3%计取,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起算日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7、违约责任。7.4甲方如果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比例支付款项,超过三个月后甲方每逾期一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支付未付违约金。2023年10月底,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1105.51元。2025年3月21日,万盟公司向川鹏公司开具了税率为9%、金额为31105.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万盟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庭审中,川鹏公司认可截止2025年3月2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到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万盟公司举示的《消防整改施工合同》、《单项工程验收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万盟公司与川鹏公司签订的《消防整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万盟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总金额为31105.51元,且川鹏公司已认可质保期已到期,对万盟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31105.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消防整改施工合同》5.1条约定,付款前万盟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川鹏有权拒绝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因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合同双方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开具足额发票可拒绝付款,可视为合同双方认为开票和付款具有对价关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万盟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前,川鹏可拒付工程款。万盟公司直至庭审当日即2025年3月21日才向川鹏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故此时付款条件方成就。另根据《消防整改施工合同》7.4条约定:川鹏公司如果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比例支付款项,超过三个月后川鹏公司每逾期一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支付未付违约金。本案中川鹏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5年3月21日,尚未超过三个月付款,故对万盟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川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105.51元;
二、驳回原告万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按40%收取计231元,由被告重庆川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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