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2749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1号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JF294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嘉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塔山东街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8913101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嘉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欠款73208.7元,并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工程欠款7320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了《嘉和大润发工程新售房部装饰工程(剩余部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建设规模、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实行包干价为248600元等事项。后被告增加了工作量,工程造价为31903.81元,共计工程价款为280503.81元。依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支付对应结算总价的97%,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8880元,尚欠原告73208.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请至法院。
嘉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嘉和公司(甲方)与万盟公司(乙方)签订了《嘉和大润发工程新售房部装饰工程(剩余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4.1合同计价形式:本工程采用固定包干的承包方式,固定包干总价人民币24.86万元(大写金额贰拾肆万捌仟***)……第五条5.2.1本工程合同价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2)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控部初步审核、并经甲方委托审计或集团审核后支付至对应结算总价的97%,最终结算办理完成30日内支付。(3)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在乙方履行了每月的回访义务后,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维保费和质保违约赔偿后无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万盟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9年5月18日,万盟公司向嘉和公司报送了《工程节点进度产值审核表》,该表承包单位栏中载明:“我司2019年5月18日已完成了嘉和广场新售房部装饰工程(剩余部分)工作内容,以上内容的产值为2486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整)。按照工程合同条款第五条: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其应付金额为19888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现上报嘉和广场项目工程节点产值审核表,请业主审核。”,建设方审核意见栏中工程部批注“质量进度合格,同意。”,成控部批注“经审核应付款为24.86×80%=19.888万元”。嘉和公司在该表上**。
2019年5月28日,嘉和公司向万盟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要求新增工作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嘉和广场综合工程编号:JHGC-ZJ(2019)-TJ-001……事由关于嘉和广场新销售中心装修增加工作内容(后补指令)内容:由贵司承包嘉和广场新销售中心装修工作,合同约定按原中心单位未完装修图施工内容总价包干,工期约定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18日,合同约定外需要新增工作内容如下:1.夹层内办公区各办公室因销售需要提出开洞,尺寸400*400共计6个,并使用装饰板做门(含五金件)……7、装修图中甲供仿木纹板因经销商不安装,由贵司采购阴、阳角线条及20*20*1.5m玫瑰金腰线安装,软包皮革因经销商不负责安装,皮革由甲供,贵司采购海绵及负责安装;以上新增内容,由双方按实收方核价进入包干总价”。2019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签证单,载明:“项目名称嘉和广场单体编号JHGC-ZJ(2019)-TJ-001签证内容1.根据建设单位发的工作联系单(编号JHGC-ZJ(2019)-TJ-001)已于2019年5月23日完工,现对嘉和广场新销售中心装修增强工程进行收方签证……3.本次签证金额31903.81元”。之后,嘉和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6月10日,万盟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万盟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和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万盟公司庭审中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98880元,并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增加工程量所涉及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系补签的手续。万盟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金额73208.7元[(248600+31903.81)×97%-19888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嘉和大润发工程新售房部装饰工程(剩余部分)施工合同、2019年5月份工程进度形象审核表、对账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节点进度产值审核表、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嘉和公司与万盟公司签订的嘉和大润发工程新售房部装饰工程(剩余部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万盟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嘉和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已确认基础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486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1903.81元,合计280503.81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控部初步审核、并经嘉和公司委托审计或集团审核后支付至对应结算总价的97%,最终结算办理完成30日内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故万盟公司现请求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73208.7元[(248600+31903.81)×97%-19888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为最终结算办理完成时间30日内,工程签证单载明2019年10月14日为最终结算办理完成时间,故万盟公司现请求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万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铜梁区嘉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铜梁区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208.7元,并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工程款7320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重庆市铜梁区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2元,减半收取815.1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嘉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