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1406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JF2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68792396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小路,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消防公司)诉被告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固元建设公司)、高小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佑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消防保证金5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5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与四川居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的“***郡开发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工程总造价:约7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火宅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等。同时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20万元,签订合同3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5万元,合同生效,进场施工当日支付剩余15万元。此款项于2018年12月30日全额退还,不计息,签订合同后,如一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保证金50000元。2019年10月28日,四川居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固元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关于“***郡”的任何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个人或代表对外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高小路及***并非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的员工、法人代表,公司并未授权给二人,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高小路的签字行为只能对高小路发生法律效力,且保证金的收取也是进入***的账户,也未有证据证明***将此款转交给了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案涉工程并非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承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小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8日,被告高小路以四川居艺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郡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甲方与铜***消防公司作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郡项目,工程地址: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履约保证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签订合同后3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5万元(伍万元整)合同生效,进场施工当日支付剩余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此款项定于2018年12月30日全额退还,不计息(签订合同后,如一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
2018年8月24日,原告铜***消防公司指使**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871的户名向被告***名下尾号为9577的账户号转账50000元,附言消防保证金。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四川居艺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变更为四川四川固元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1月28日登报公告。
庭审后,原告铜***消防公司自认收到被告高小路微信转账退还消防保证金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原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主体;2.合同是否应与解除及是否退还保证金;3.保证金退还的主体。
关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主体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首先,高小路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以四川居艺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郡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原告作为专业的消防公司,原告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性进行查证的义务。其次,原告铜***消防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高小路系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的员工和四川固元建设公司对高小路的代理权限等到了时候追认。最后,原告铜***消防公司并未将工程履约金转入被告账户,而是转入给被告***,原告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将收到的履约保证金转交到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综上,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铜***消防公司和被告高小路。
关于合同是否应与解除及是否应予偿还保证金的问题。一是原告铜***消防公司与被告高小路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铜***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被告高小路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将案涉工程***郡的消防项目交由原告铜***消防公司承建;二是庭审后,原告自认被告高小路已经退还11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高小路以实际行动表明该项目已无法实际履行;综上,原告铜***消防公司与被告高小路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此款项定于2018年12月30日全额退还,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如一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9月8日。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返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关于履约保证金偿还主体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评析得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高小路,故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其次,原告方自认将履约保证金转账到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系收到被告高小路的指示,加之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收到该款项后据为己有;最后,被告高小路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和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以自己的行动也表明偿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固元建设公司、被告***偿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小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小路已退还11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高小路尚欠履约保证金489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从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小路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9月8日解除;
由被告高小路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8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小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汪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