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2民初936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段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唐某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唐某某、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现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陶筠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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