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894号
原告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482号A楼第XX层至XX层
法定代表人:李治职务:总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怀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昭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王雁萍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宗睿,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
地址:昆明市大观路2XX号
法定代表人:石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杉公司)诉被告云南恒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燕、张昭燕、被告恒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娟、戴宗睿、被告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恒创公司与被告军区总医院签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服务器存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应被告军区总医院要求,被告恒创公司向被告军区总医院提供一台存储设备,但在测试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军区总医院原有的存储设备不能实现数据卷镜像功能。经被告恒创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军区总医院另提供一台MSXXXX存储设备,被告军区总医院徐正雄签收了设备,并且原告配合安装和调试,后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存储设备已经在被告军区总医院运行超过2年时间,两被告没有解决设备的付款事宜。上述事实在西山区法院受理的(2016)云0112民初1103号恒创公司诉军区总医院买卖合同一案中确认为法律事实。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250000元;二、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250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恒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超过2年,程序上已经丧失胜诉权。本案诉争设备存于被告军区总医院,该设备从发货至今由被告军区总医院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被告恒创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区总医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军区总医院错误,被告军区总医院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军区总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宏杉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恒创公司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恒创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军区总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对此予以确认。
2、原告的发货通知单、诉争标的物照片、(2016)云011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恒创公司要求向被告军区总医院提供诉争设备,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恒创公司、被告军区总医院对发货通知单、(2016)云011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恒创公司认为发货通知单记载取货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时至今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收货人是徐正雄,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徐正雄是被告军区总医院的职工,收货的地点是被告军区总医院的地址,时间、人物、地点都与被告恒创公司无关,诉争设备由被告军区总医院使用;被告恒创公司没有见过诉争标的物,货物是原告直接发给被告军区总医院。被告军区总医院认为发货通知单与其无关,判决书第10页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与被告军区总医院无关。被告恒创公司、被告军区总医院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发货通知单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2013年11月25日,被告军区总医院收到原告交付的诉争设备,诉争设备由被告军区总医院使用至今。对于生效(2016)云011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综合认定。对于照片,双方当事人都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作确认。
3、购销合同、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诉争设备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原告代理商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卖给被告恒创公司的价格为321800元,及文山众浩电子信息公司出卖给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价格为257500元,昆明威志科技有限公司卖给云南佳宜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格为398700元,用上述同种设备价格来参考诉争设备价格,原告和被告恒创公司协商时说过以最低价250000元来确认,原告现以诉争设备最低价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恒创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供货方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起诉要求的设备价款。对此被告恒创公司认,2013年10月,原告告知被告恒创公司诉争设备价款是250000元,该设备不包含在两被告的签订合同中,被告恒创公司告知被告军区总医院诉争设备的价格250000元,该价款不应由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军区总医院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认为被告军区总医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恒创公司,被告恒创公司所做工程应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因此生效判决书才确认诉争设备是原告和被告恒创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恒创公司也说设备是从原告处租用。原告没有和被告军区总医院说过设备价款,诉争设备与原告、被告恒创公司有关,与被告军区总医院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单位采购同种诉争设备的合同,虽不能直接证实诉争设备的价格,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恒创公司的自认即诉争设备的价格为250000元相互印证,本案诉争设备的价格为2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恒创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该证据缺乏合同依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军区总医院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律师代理费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及由谁承担,将结合其它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恒创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易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军区总医院,被告恒创公司和原告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恒创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诉争设备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陈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借诉争设备到被告军区总医院使用,原告出于好意借给被告恒创公司,当时因疏忽没有签订合同,诉争设备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军区总医院使用至今,后原告找被告恒创公司补签合同,被告恒创公司对此不承认。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支付诉争设备款,两被告都没有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军区总医院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是同一份,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2013年11月25日,被告军区总医院收到原告交付的诉争设备,诉争设备由被告军区总医院使用至今。
2、2016云01民终389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第3页最后2行确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军区总医院发送诉争设备,被告军区总医院接收了诉争设备。经质证,原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过期。被告军区总医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第3页明确原告发货给被告恒创公司。判决书第7页也说与该设备有关的是原告和被告恒创公司,诉争设备与其无关。本院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综合认定。
被告军区总医院对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2016)云011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终389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诉争设备是原告和被告恒创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军区总医院无关。在二审判决书第3页、第7页确认,原告发货给被告恒创公司,诉争设备与原告、被告恒创公司有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被告恒创公司要求发货给被告军区总医院,被告军区总医院是实际购买使用诉争设备的一方。判决书中确认本案原、被告认可由原告发货给被告恒创公司,两被告均未付款给原告宏杉公司,原告可以另案诉讼诉争设备款,本案诉讼时效由此已中断,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恒创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都没有处理诉争设备,发货单上记载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军区总医院,诉争设备是由被告军区总医院使用,由此可以证实诉争设备是原告与被告军区总医院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恒创公司无关。被告恒创公司在起诉被告军区总医院之前,已经善意提醒原告诉讼时效要过,原告当时没有意思表示。在诉讼时效要过的节点上被告恒创公司才起诉被告军区总医院。原告宏杉公司在中院二审时才要求被告军区总医院还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综合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2013年11月25日,诉争设备由被告军区总医院员工徐正雄签收后,被告恒创公司安装后被告军区总医院使用至今。(2016)云011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终389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处理的设备款不包含本案诉争设备款,两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诉争设备款。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38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恒创公司与军区总医院签订《军区医院服务器、存储设备升级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恒创公司为军区总医院提供服务器、存储设备升级采购及安装,合同签订后45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8月28日,军区总医院接收了恒创公司提供的设备。在恒创公司为军区总医院安装好设备进行测试时,发现军区总医院原有的存储设备不能实现数据卷镜像功能。恒创公司、赛门铁克公司及宏杉公司三方开会决定由宏杉公司提供一台设备给军区总医院,宏杉公司配合安装和调试。2013年11月25日,宏杉公司向恒创公司发货,并进行安装和调试。2014年3月4日,军区总医院接收了恒创公司提供的赛门铁克卷管理软件说明文件及操作文件格一套。庭审中,恒创公司认为宏杉公司向军区总医院提供的设备,系恒创公司与宏杉公司联系,应视为是恒创公司向军区总医院提供设备。在宏杉科技公司提供设备2个月后,设备能够正常运行。恒创公司、军区总医院均认可未就宏杉公司提供的设备支付过款项。同时,上述判决书确认恒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义务的前提在于宏杉公司按照恒创公司指定向军区总医院提供了设备,应视为恒创公司履行合同行为,故恒创公司才享有向军区总医院主张价款的权利。至于军区总医院与宏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宏杉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一份,发货通知单项目名称为43医院存储扩容,发运方式为自提,产品为MS3000-MS3100-双控存储设备一台及相应的功能模块和组合产品,上述产品由备注中注明由被告军区总医院(43医院)徐正雄签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设备款250000元。
原告代理商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卖给被告恒创公司的MS3100存储设备价格为321800元,文山众浩电子信息公司出卖给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MS3100存储设备价格为257500元,及昆明威志科技有限公司卖给云南佳宜科技有限公司的MS3100存储设备价格为398700元。被告恒创公司自认:原告已告知被告恒创公司诉争设备价款250000元,其已将诉争设备价款告知被告军区总医院。
原、被告一致陈述:诉争设备自被告军区总医院员工徐正雄签收后,由被告恒创公司安装后被告军区总医院使用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案诉争设备的货款。(2016)云011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终389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设备款不包含本案原告起诉的诉争设备款25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应被告恒创公司要求,向被告军区总医院提供诉争设备,诉争设备由被告恒创公司安装后被告军区总医院使用至今,两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诉争设备款,请求法院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争设备款250000元。
被告恒创公司认为,被告军区总医院之前的设备老旧,无法匹配被告恒创公司出售给被告军区总医院的新设备,导致被告军区总医院系统运行速度很慢,达不到被告军区总医院的需求。被告恒创公司为证明系被告军区总医院设备老旧原因造成医院系统运行速度缓慢,其向原告借用诉争设备进行测试,原告提供的诉争设备经测试合格后,被告军区总医院认为诉争设备好用就留下使用至今。被告恒创公司与诉争设备无关,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区总医院认为,(2016)云011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设备与被告军区总医院无关,两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恒创公司采购设备负责为被告军区总医院安装,由于被告恒创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其在标书中的承诺,被告恒创公司才使用原告提供的诉争设备,被告恒创公司使用诉争设备是为了履行两被告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恒创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军区总医院无关,原告和被告军区总医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军区总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争设备款项。
对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各方未就诉争设备价款约定支付期限,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恒创公司通知,向被告军区总医院提供的诉争设备,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恒创公司陈述在2016年2月23日起诉被告军区总医院即(2016)云0112民初1103号案件起诉前,曾和原告商谈双方与被告军区总医院之间设备款,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之间就诉争设备款进行过协商沟通。双方对诉争设备款应由谁承担进行的沟通,导致了诉争设备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在本案中被告军区总医院也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恒创公司认为原告宏杉公司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恒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恒创公司在2016云01民终389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自认:“宏杉公司向军区总医院提供的设备,系恒创公司与宏杉公司联系,应视为是恒创公司向军区总医院提供设备。在宏杉科技公司提供设备2个月后,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其次,恒创公司、军区总医院在2016云01民终3897号案件中认可未就宏杉公司提供的设备支付过款项;再则,2016云01民终389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恒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义务的前提,在于宏杉公司按照恒创公司指定向军区总医院提供了设备,应视为恒创公司履行合同行为,故恒创公司才享有向军区总医院主张价款的权利;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被告恒创公司的自认可以证实,1、本案原告应被告恒创公司要求向被告军区总医院提供诉争设备;2、原告向被告军区总医院提供诉争设备,才使被告恒创公司履行完成了其与被告军区总医院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恒创公司作为要求原告提供诉争设备的一方及权利收益的一方,在原告不能获取诉争设备款后,其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恒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将诉争设备交付给被告恒创公司,被告恒创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诉争设备款的义务。
对于被告军区总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军区总医院提供了MS3100存储设备一台及其配件,被告军区总医院的员工徐正雄签收了诉争设备。而诉争设备自被告军区总医院签收后,由被告恒创公司安装完毕后被告军区总医院使用至今。原告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诉争设备款,由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原告与被告军区总医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军区总医院至今既未根据其与被告恒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恒创公司支付诉争设备款,也未向原告宏杉公司直接支付诉争设备款,被告军区总医院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告以发货单为凭认为与被告军区总医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军区总医院支付诉争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争设备价格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军区总医院在发货单中未对诉争设备的价款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以其提交的购销合同、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来作为市场价格的参考;被告恒创公司自认:原告已告知被告恒创公司诉争设备价款250000元,其已将诉争设备价款告知被告军区总医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及被告恒创公司的自认,认定诉争设备价款为2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军区总医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设备款自2013年11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军区总医院对诉争设备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军区总医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诉争设备交付时即2013年11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宏杉公司要求被告军区总医院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军区总医院未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宏杉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50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承担2865元,由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杭州宏杉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婉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