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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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3民初1490号
原告:天台县信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6170120X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延伸段祥和实业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039114765),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1号
法定代表人:OEMERAKYAZICI。
原告天台县信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台县信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信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未缴纳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0元,由原告天台县信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