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003民初5168号
原告:青岛昕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577-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昕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昕辰公司)与被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昕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昕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区监控改造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质保金670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质保金条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厂区监控改造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厂区监控改造项目”,该项目总价670920元,其中预扣留总价款的10%(67092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在质保期内,原告一直尽最大的可能及时上门履行合同的质保义务。被告于2022年4月2日在工作群内要求被告上门维修监控摄像头,但根据原告所在地青岛市属于疫情风险地区,原告依法被采取封控措施,无法及时上门。考虑到被告所报修的摄像头并非在生产车间内,被告也未表明报修设备的紧迫性,依据双方合作的惯例,原告在群内向被告说明原委,协商等封控取消后即刻上门维修。但被告随即借此指责原告无故不履行维修义务,并发函扣除原告所有的质保金。原告在2022年4月22日派人上门维修和协调此事,但被告公司人员态度强硬,不予协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已经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扬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主要目的已实现,且原告未及时响应提供保修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不享有解除权。第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第三,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扬锻公司(甲方)与青岛昕辰公司(乙方)签订《厂区监控改造合同》,合同编号为:YD20200925-094,由乙方为甲方实施改造维修、新增点位、机房设备、机房装修、机房UPS备用电源等厂区监控改造项目,合同价格为640920元,双方约定“……四、货款结算期限及方式:……4、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为期叁年的保修、包修服务,期满,无扣减、乙方无违约、无遗留质量问题,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七、其他事项约定:……6、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达,并免费修理或更换,恶意破坏、人为损坏的除外……”。该合同附有相应项目内容的造价清单。
2020年11月10日,扬锻公司(甲方)与青岛昕辰公司(乙方)签订《厂区监控改造合同(增补协议)》,编号为:YD20201110-001,就上述《厂区监控改造合同》进行项目增补,约定了增补项目内容,价格为30000元,并约定“……本协议为厂区监控改造合同的增补协议,本次增补协议除增补项目内容和交货时间及验收方式外,其他合同条款与YD20200925-094厂区监控改造合同一致……”。该协议附有增补项目内容造价清单。
上述合同及增补协议签订后,青岛昕辰公司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为扬锻公司实施厂区监控改造等项目内容,项目于2020年11月16日结束,扬锻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预留总价款670920元的10%,即6709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3年。
质保期内,双方工作人员日常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进行报修等质保事宜的沟通联系。2022年4月2日,扬锻公司技术人员(微信昵称“***”)在微信群中告知青岛昕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部分监控摄像头存在问题,要求该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回复称“收到”。4月8日,扬锻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称部分监控影像不同步,“***”再次向***报修,并称“上次损坏的摄像头还没有维修”,***称因疫情影响无法组织人员到扬州进行维修,扬锻公司另一工作人员称“这不是理由,你们来不了就不能委托同行业的进行吗?需要我们帮你找吗?”***回应称“可以”“费用我们出”,“***”则称“我们按合同来”,***又称因疫情原因,扬州管控,并称“合同中也约定了不可抗逆性原因了”,“***”回应称“朱总,这部分维保一直是你们的合作伙伴帮忙维修的,他们也都在扬州”。4月9日,***在微信群中询问“***”“扬州疫情还在管控,非扬州工作人员入扬州需要管控,我们在扬州本地找了技术过去,明后天方便配合一下吗”“可以的话我安排一下”,“***”回应称“朱总,可以的话最好安排在周一”,***回应“好”。双方微信中称的周一即2022年4月11日,当日“***”在微信群中称“还未维修,还有几个头子不显示在屏幕上”,***未回应。4月16日,***在微信群中告知“***”“我们的技术一会就到了”,扬锻公司行政部负责人(微信昵称“***”)在微信中称“律师函都发了,来干嘛”“鉴于你们长期以来的工作作风和态度,以及给我们造成的影响,我们现在不愿意与你们继续履行合同”,并称“我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
2022年4月14日,扬锻公司向青岛昕辰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告知函》,称案涉项目质保期应于2023年11月16日到期,项目在交付使用后,该公司多次通知青岛昕辰公司完善售后工作,青岛昕辰公司均未有效处理,如4月2日报修至今未维修,合同约定为24小时内响应维修,在沟通中言语偏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公司安全造成较大影响,通知青岛昕辰公司终止履行案涉合同及增补协议,扣除质保金67092元。
2022年5月13日,扬锻公司(甲方)与江苏和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和迈公司,乙方)签订《扬锻厂区监控维保合同》,由乙方提供扬锻老厂房及办公区监控维保服务,期限为1年半,自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止,合同价格共计6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青岛昕辰公司与被告扬锻公司签订《厂区监控改造合同》及增补协议,就厂区监控改造等项目内容进行约定,双方构成相应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发现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厂区监控改造合同》及增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及增补协议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项目内容,被告扬锻公司亦已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仅余约定的10%质保金,即67092元未支付。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被告扬锻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原告报修,但原告以疫情管控为由,告知被告无法及时上门维修,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纠纷,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记录,本院认为,即使受疫情管控的影响,原告青岛昕辰公司也完全可以委托本地技术人员上门进行维修,疫情管控因素不能成为原告在被告报修后十余天仍不组织人员上门维修的合理事由,且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承诺在本地委托技术人员上门维修,但原告在约定的时间仍未组织人员上门维修,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质保期维修事宜的相关约定,鉴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及增补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仅余质保期及质保金等合同义务尚未履行,现原告青岛昕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及增补协议中的质保金条款,并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被告扬锻公司亦曾发函要求终止履行案涉合同及增补协议,并要求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已就提前解除案涉合同及增补协议中的质保金条款达成一致,案涉质保金条款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对于被告扬锻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青岛昕辰公司的质保金67092元,综合原告青岛昕辰公司质保义务履行、剩余质保期限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扬锻公司尚需向原告青岛昕辰公司支付预扣的质保金3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昕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监控改造合同》及增补协议中的质保金条款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昕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4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昕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青岛昕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元,由被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