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003民初10666号
原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华钢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华美金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刘街乡渠头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与被告永清县华美金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锻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锻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为2479.6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五台压力机,合同总价款134万元,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0%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开具全额发票,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壹周内付30%,剩余10%在设备调试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9月3日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确认图纸,并告知“若图纸确认慢将影响交货期”,被告9月16日才最终确认图纸,交货期相应顺延。2021年10月30日,原告在收到发货款后,将案涉压力机送至被告处,2021年11月2日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到后款项,律师函催款后支付40万元,后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剩余13.8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货币接受方,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9日,华美公司为购买压力机,与锻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34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0%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开具全额发票,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壹周内付30%,剩余10%在设备调试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
2021年9月2日,华美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分两次向锻压公司支付共50万元。因该金额超出合同总价的30%即402000元,锻压公司于2021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3000元、9月7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退还95000元。
2021年9月13日,锻压公司工作人员在上午10时21分发微信给微信名备注为“客汽永清华美~***”的华美公司工作人员“宋总,早上好!关于图纸请尽快确认,图纸确认慢会影响交货期”,16时11分发“宋总,下午好!关于图纸请尽快确认,图纸确认慢会影响交货期”,对方于晚上21时11分回复“谢谢在陪客人”。9月16日14时17分,在群名称为“永清华美21-1010技术交流群”的微信群中,锻压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为“jh21-80以下~***”发送一份PDF文件,并@宋“宋总,麻烦您看下这个定位销孔是否可以”,“客汽永清华美~***”回复“可以”。
2021年10月29日,华美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分两次向锻压公司支付共40万元。同日,锻压公司安排送货,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永清县华美金塑有限公司,联系人为***,产品名称为压力机,产品型号为JH21-200,数量为五台,送货地址为永清县刘街乡渠头村。
压力机送至华美公司后,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2日为调试期,调试结果为机床已能正常运转,华美公司在锻压公司机床调试验收单上盖章。
2022年7月25日,锻压公司委托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向华美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53.8万元。后华美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分两次向锻压公司支付共4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2年11月14日,华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00元、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支付13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锻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美公司虽已陆续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按约及时、足额给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合同进度分期付款,最后一期款项应在设备调试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本案设备调试于2021年11月2日结束,故货款应于2022年5月2日前结清。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清偿债务,在本院受理该案前仍有138000元货款未付清,占用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相应资金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11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的LPR为3.7%,2022年8月22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LPR为3.65%,故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2725.78元(138000元×3.7%÷365天×111天+138000元×3.65%÷365天×85天)(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原告锻压公司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华美金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725.78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永清县华美金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