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91民初176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盐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清偿价款44805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系盐城“城东一号小区”项目物业服务单位,因该小区原有灭火器需更换,经被告询价并与原告商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更换3KG灭火器750只,综合单价为58元/只(含施工费用),计工程款为44805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一直拖欠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根据财务制度,结账的时候需要现场施工照片与数据,但原告缺失这两项材料,所以财务无法走报销流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4日,某公司出具《城东一号消防设施维修报价单》一份,载明:3KG灭火器,数量750只,综合价为43500元,税金1305元,总计44805元。案外人罗某在该报价单末尾备注“以这价格为准”,并加盖某公司盐城公司的章印。
2023年5月6日,某公司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干粉灭火器750只。案外人罗某在收货人处签名。
2024年6月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盐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建筑服务消防服务,44805元。
同日,某公司盐城公司在电话中向某公司称:“事情是不错的,现场我也确认过了,我马汇报一下。”
2024年7月8日,某公司盐城公司在电话中向某公司称:“月底等消息。”
2024年7月29日,某公司瞿某在微信上向某公司盐城公司赵某称:“尽快把公司灭火器款处理一下。”赵某称:“收到。”
2024年8月22日,赵某在微信上向瞿某称:“我看一下领导有没有签掉。”
2024年8月26日,某公司盐城公司在电话中向某公司称:“正在汇报,领导觉得下面的人没做好。我们在和审计流程沟通,这个是我们的问题。具体时间我说不清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某公司盐城公司盖章确认的《报价单》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辩称原告缺失施工资料,但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中并未提及该事实,且是否缺失施工资料系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的内部流程,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报价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认定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欠付原告款项44805元。
对于被告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在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不能独立清偿债务时,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某公司盐城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4805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