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养护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晓,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鲁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鲁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润鲁水利公司与黄家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塘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中的条款,已经对租赁土地地上物的清理费用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湖水库建成后,由于渗水对黄家塘村等地的土地及经济造成影响。润鲁水利公司根据《东湖水库渗水影响处理补偿实施方案》等的要求,接受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的委托,由润鲁水利公司租赁黄家塘村的256.686亩土地进行使用并进行治理。为此,润鲁水利公司与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签订了补偿委托协议等文件。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委托润鲁水利公司租赁受到渗水影响的原白云湖镇李家码头村、黄家塘村土地进行治理。润鲁水利公司与黄家塘村委会于2015年2月签订《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资金拨付及补偿金标准均按照批复执行。租赁土地上的副业、树木、房屋等所有地表附属物均由黄家塘村委会负担清理。润鲁水利公司租赁的土地,黄家塘村委会应当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租赁土地地上物的清理工作与润鲁水利公司无关,不存在相关清理费用由润鲁水利公司支付的事实。***主张的清理费产生于2014年8月份,是润鲁水利公司与黄家塘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前。而且黄家塘村委会在2015年2月签订《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也约定所有清理工作由黄家塘村委会承担,***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既没有在合同中体现过,润鲁水利公司也没要求***完成过清理工作。因此,润鲁水利公司无需向润鲁水利公司支付土地清理费及利息。二、***未与润鲁水利公司形成过承担土地清理费的合意。润鲁水利公司没有与黄家塘村委会、***等对于劳务费的计算和支付形成合意。润鲁水利公司与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签订的《东湖水库工程渗水影响处理委托协议》、与黄家塘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等约定及安排,润鲁水利公司仅将土地租赁费直接拨付到白云湖镇村级账户,不负责租赁土地地上物的拆除、清理等作业。润鲁水利公司与***等不存在负担建筑垃圾、渣土清理费用的合意。三、针对证明中记载的事项(数量、金额),***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在提交的证明中虽记载了清渣单价、清渣数量及合计金额,润鲁水利公司对该部分内容有异议,***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就对劳务费金额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润鲁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鲁水利公司返还劳务费208350元(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诉讼费由润鲁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位于章丘区白云湖街道的东湖水库建成后,由于渗水对周边黄家塘村等村的土地及经济造成影响。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委托润鲁水利公司租赁黄家塘村的256.686亩土地进行使用治理。2014年8月份左右,***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垃圾、渣土等进行了实际清理。2.2015年2月16日至11月9日,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与润鲁水利公司陆续签订《东湖水库工程渗水影响补偿委托协议》《东湖水库工程影响处理补偿委托补充协议》《东湖水库工程渗水影响处理部分项目变更协议》,约定由润鲁水利公司对原章丘市白云湖镇李家码头村、黄家塘村部分受渗水影响的土地进行租赁治理,租赁治理范围以批复方案为准,委托期限为14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资金拨付及补偿金等均按照《批复》执行,土地租赁费均由润鲁水利公司受托进行支付。3、2015年2月10日,原章丘市白云湖黄家塘村委会与润鲁水利公司签订《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润鲁水利公司租赁黄家塘村的256.686亩土地进行使用并进行治理。土地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具体金额以省指挥部的批复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1、由黄家塘村保证水电路三通。......3、租赁土地上村副业、树木、房屋等所有地表附属物由黄家塘村负责清理,现有居民正在居住的民房,黄家塘村必须保证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付润鲁水利公司使用,除此外其它地表附着物必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润鲁水利公司租赁上述土地进行治理。曹磊为润鲁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地的负责施工,2017年调离该工地。4、2017年10月22日,曹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场遗留大量建筑垃圾,其中黄家塘村的量较大,经协商,有黄家塘村负责清运及处理渣土,润鲁公司负责这部分资金,清渣单价为45元/车(本单价包括挖掘机清理、四不像运输及后续渣土的处理),经后期统计,本次清渣数量为4630车,合计金额:贰拾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208350元)”,曹磊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证明上另有“清运建筑垃圾及渣土,情况属实。具体数量由润鲁公司现场人员和黄家塘村共同计量为准。任泽俭2017.10.25”,“情况属实,同意任局长意见。翟庆民2017.10.26”字样。5、另查明,任泽俭时任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翟庆民曾任润鲁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4日,润鲁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翟庆民变更为王广仓。6、2021年1月20日,黄家塘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垃圾、渣土等由黄家塘村村民***组织清运。经办人杨立强、杨好清在证明上签字,黄家塘村委会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从黄家塘村委会接手进行黄家塘村的渣土清运工作。第二,2015年2月份,黄家塘村委会与润鲁水利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中,约定了由黄家塘村对租赁土地上的村副业、树木、房屋等所有地表附属物进行清理,但未约定相关清理费用由谁承担。第三,2017年,有曹磊签字的证明中,明确了由润鲁水利公司负责清运的费用以及清渣的劳务单价和数量,曹磊作为时任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证明应当视为润鲁水利公司对清运费用由谁支付的补充确认。第四,证明上有时任山东南水北调管理局及润鲁水利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亦能进一步证实清运渣土及费用负担的事实。综合黄家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润鲁水利公司支付劳务费20835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润鲁水利公司所欠劳务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因劳务费至今未付,***主张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8350元及利息(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润鲁水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鲁水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内容:润鲁水利公司已经将协议约定的第二批拨付资金137.26万元支付给黄家塘村委会,***与黄家塘村委会的劳务费,应当由黄家塘村委会支付。润鲁水利公司已经按照与黄家塘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租赁费,不能再要求润鲁水利公司重复支付不应当承担的费用。证据二、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公司济平干渠工程管理局文件济平字〔2013〕18号《关于调整局领导及工作人员分工的通知》、润鲁水利公司《关于曹磊等同志转正的通知》、润鲁养护企字(2017)20号关于徐广柱等同志调整的通知、润鲁水利公司《关于路通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润鲁养护党字〔2019〕18号),证明曹磊2012年11月才在润鲁水利公司转正,2017年曹磊仅为润鲁水利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是章丘项目的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曹磊在证明中的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翟庆民在不担任润鲁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证明上的签字也不是职务行为。***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支付的是租赁费用而非清理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系润鲁水利公司自行提供和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清理费用由黄家塘村委会承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证明,有曹磊、任泽俭、翟庆民等人签字,清渣单价、数量、总价清楚明确,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
润鲁水利公司与黄家塘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治理合同》虽然约定黄家塘村对租赁土地地上物进行清理,但曹磊、任泽俭、翟庆民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了清渣费用由润鲁水利公司承担,润鲁水利公司主张不承担相关清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曹磊、任泽俭、翟庆民均系润鲁水利公司的相关人员,润鲁水利公司主张上述人员签字非职务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润鲁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山东润鲁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