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3民初2488号
原告:广东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林东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肖裕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文全,系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东县宝安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港口滨海旅游度假区新寮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宝安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文全、钟世跃,被告惠东县宝安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型制作款人民币252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以101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加收40%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为人民币40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66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增加自2021年6月18日起以14395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止至2022年3月14日为4085元,利息总额为812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068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就被告开发的“惠东虹海金岸”房地产项目模型制作事宜,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月5月25日补签订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2560元的《惠东虹海金岸项目品牌墙、挂壁电子屏区域模型制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模型合同》)。《模型合同》就服务内容、交付、合同期限、价格和付款方式、工作对接、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知识产权、保密条款、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通知联系、合同文件构成、争议解决、其他约定作了约定。2021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品牌墙模型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对品牌墙模型验收合格。2021年5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挂壁电子屏区域模型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对挂壁电子屏区域模型验收合格。模型交付被告使用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此后虽经原告电话、微信、书面催款函、律师催款函多次沟通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后一直拒绝支付合同款的不诚信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75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模型合同》争议解决的约定向贵院(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判准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惠东县宝安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的合同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原告请求利息的法律引用错误,原告引用的依据是使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主张加计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二、因质保期未届满,故3%保修金即7576.8元尚未到支付节点,该款项被告不应在此时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一部分第3.2条,明确约定剩下的合同尾款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3个月且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误后无息支付,保修期自品牌墙及挂壁电子屏幕区域模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关于第二笔款项143959.20元的开票日期为2022年2月17日,以此时间计算支付保修金的日期应当为2023年5月16日,因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该笔款项不应在此时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虹海金岸项目模型制作服务合同;2.虹海金岸项目品牌墙交付使用确认单;3.虹海金岸项目品牌墙完工验收单;4.营销类标的物验收单;5.现场模型照片;6.模型款发票;7.微信聊天记录(黄日派、陈伟雄、微信群、吴丽珠);8.书面催款函、律师催款函。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模型设计、制作、展览展示服务等。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
2021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惠东虹海金岸项目品牌墙、挂壁电子屏区域模型制作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品牌墙、挂壁电子屏区域模型制作服务事宜,合同不含税总价为238264.15元,含税总价25256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形式包干,若超出合同内容,应采用补充协议形式。付款方式及进度:(1)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合同款项的40%),即金额101024元。(2)乙方完成品牌墙及挂壁电子屏幕区域模型制作后,甲方到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在审核无误,30天内支付合同款项的57%,即金额143959.2元,需同时提供包括3%保修金在内的等额发票。(3)剩余的合同尾款3%,待质保期满三个月且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误后无息支付,保修期自品牌墙及挂壁电子屏幕区域模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即金额7576.8元。所有付款期限自验收合同,收到合法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开始起算。甲方对接人为黄日派,职务策划经理。乙方对接人为郑建琦,职务工程经理。
原告主张品牌墙项目已2021年5月28日施工完毕,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上述合同是项目完工后补签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惠东虹海金岸项目品牌墙交付使用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致惠东县宝安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广东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广东省惠州市的惠东虹海金岸项目品牌墙项目,已按贵方要求于2021年5月15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且交付贵司使用。……使用单位代表人签名:黄日派”;《施工完工验收单》载明“名称:惠东虹海金岸项目品牌墙,建设单位:惠东县宝安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东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21年5月8日,完工日期:2021年5月8日,验收日期:2021年5月15日,有施工单位的盖章以及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黄日派签名,注:现场负责人签名可作为验收依据”;《营销类标的物验收单》载明“使用部门:营销部,标的物类型:服务,合作单位:广东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验收地点:惠东县虹海金岸新营销中心一楼,验收日期:2021年5月28日,品名:品牌墙、挂壁P20电子屏区域,验收小组会签有项目公司营销部门:陈伟雄、黄日派等”,另外原告提供了项目交付使用现场照片。庭审时,被告对“黄日派”签名予以认可,并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2022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由,申请本案网上立案。
另查,2021年6月17日、2021年6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3.85%,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惠东虹海金岸项目品牌墙、挂壁电子屏区域模型制作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然该合同为项目完工后补签的合同,但不影响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原告提供的《惠东虹海金岸项目品牌墙交付使用确认单》、《施工完工验收单》《营销类标的物验收单》、项目现场照片,且被告项目对接员工黄日派在上述单证已签名确认,对此,本院确认该项目于2021年5月28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款项的40%),即金额101024元;完成品牌墙及挂壁电子屏幕区域模型制作后,被告到原告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付款申请,被告在审核无误,30天内支付合同款项的57%,即金额143959.2元,需同时提供包括3%保修金在内的等额发票;剩余的合同尾款3%,待质保期满三个月且经被告书面确认无误后无息支付,保修期自品牌墙及挂壁电子屏幕区域模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即金额7576.8元。现原告根据被告定作的项目已于2021年5月28日经被告代表“黄日派”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前、2021年6月27日前支付对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1024元、143959.2元,合计244983.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的合同尾款3%即7576.8元,因双方约定待质保期满三个月且经被告书面确认无误后无息支付,保修期自品牌墙及挂壁电子屏幕区域模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而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5月28日,尚未到质保期满三个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计付利息诉请。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属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被告逾期付款届满日期、原告诉请起算日期及适用利率,被告应支付原告分别以101024元、143959.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起、2021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标准计付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宝安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44983.2元及利息(分别以101024元、143959.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起、2021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山之田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东县宝安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崇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慕晴
法官助理 蔡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