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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景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102民初834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景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10国道东。 经营者:***,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五金城二层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景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景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景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友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景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景顺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