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立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立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新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316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0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402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天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自2020年1月起就混凝土外加剂展开合作,双方于2021年1月2日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已按天宇公司采购要求及合同约定的要求***公司供应金额总计为3135066元的外加剂货物,上述货物均经天宇公司验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截止2021年8月31日,天宇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1244210.45元。经原告多次***公司索要货款,天宇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欠付其货款的债权信息。2021年5月5日天宇公司与被告签订《中新城乡建设集团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采购合同”),截止2021年5月11日天宇公司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3037.5立方米,按照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11日前支付天宇公司商砼货款共计1640250元,截止2021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为800000元,至今仍欠付840250元货款。案外人天宇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21年11月18日,贵某某对我司应付款项为840250元,即我司对贵某某有相应债权,现我司对贵某某的上述债权(包括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综上所述,被告欠付案外人货款,案外人欠付原告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案外人经合法程序将被告欠付其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基本案件事实认可,原告的受让人基础法律关系认可,对于货款本金和已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违约金多计算3个月,原告违约金计算折算年息为72%,标准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和国家标准,原告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周转,司法解释是年利率6%,考虑到议价不应该超过20%。由于西咸新区2021年12月至1月因疫情封控,某公司认为该期间段利息应减半。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天宇公司于2021年1月2日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提供混凝土外加剂,后经结算,货物价值3135066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天宇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1244210.45元。 2021年5月5日,天宇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中新城乡建设集团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某公司提供混凝土,混凝土对账完毕,某公司收到天宇公司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未能及时付款,违约金按照应付款日千分之二计算。2021年5月27日,双方结算,天宇公司共计向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640250元。2021年8月2日,天宇公司向某公司开具了16402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0月20日,天宇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2021年5月11日天宇公司累计供应商砼价值1640250元,截至2021年10月20日回款为0元,双方约定2021年8月1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某公司未能支付,本着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特此再次告知某公司,**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21年11月8日,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剩余840250元未能支付。2021年11月25日、26日,天宇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其对某公司享有的840250元债权及该债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从权利转让给某公司。2021年12月15日,天宇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告知某公司。次日,某公司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材料采购合同》、过磅单及对账函、《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施工进度范围审报表、项目结算单、发票、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视频、EMS快递单及签收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陕西天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陕西天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陕西天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陕西天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但陕西天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却载明双方约定2021年8月1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仅依照陕西天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发出的催款函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8月2日陕西天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即2021年11月1日前付款。关于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违约金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赔偿性,但应以造成的当事人实际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为限。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原则、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为宜,自2021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840250元及违约金(以840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9元,减半收取77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