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恒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8936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恒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社区龙岩大道中383号B幢3梯2108室,统一社会需要代码9135080078216842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万,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韵公司”)、**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匀(曾用名***)在恒韵公司承包的龙传集团医药站小区改造项目的投资款15万元中的7.5万元属于***所有。事实与理由:***与**匀(曾用名***)系姐弟关系。2021年恒韵公司承包了龙岩市新罗区龙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传集团医药站小区改造项目。**匀于2021年5月18日就该项目投资15万元,其中***出资7.5万元。**匀依照恒韵公司的指定,通过建行手机银行将15万元投资款转至恒韵公司员工**万的银行账号(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6230××××1449)。2021年6月5日,**匀因突发疾病过世。现恒韵公司承包的龙传集团医药站小区改造项目已竣工,***要求确认**匀于2021年5月18日就该项目投资15万元中的7.5万元系***投资所有。***与恒韵公司协商50%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恒韵公司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 恒韵公司辩称,1、***所述与事实不符,恒韵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指令**匀将15万元转款至**万账户。2、***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无法说***公司有参与其中资金往来,***向恒韵公司主张诉求主体不适合。3、**万并非恒韵公司员工,与恒韵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万辩称,**万与**匀系多年朋友关系,**匀于2021年5月18日向**万转账的1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主张的**匀与**万承包的龙传集团医药站小区改造项目的投资款。其次,***出具的转账凭证和欠条内容仅能证明***向**匀转账过20,000元、***与**匀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但**匀向**万汇款的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的主张明显违悖常理。最后,**匀妻子单方面出具的《龙传建设集团医药站小区改造项目出资证明》系其单方面说明,但**匀已于2021年6月24日身故,其妻子单方面出具该出资证明给***,存在协助***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匀(曾用名***)系姐弟关系。2021年恒韵公司承接龙岩市新罗区龙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传集团医药站小区改造项目。2021年5月18日,**匀向**万帐户转账汇款150,000元。2021年5月19日,**匀向***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龙传集团新建医药站小区改造项目合作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021年6月5日,**匀因突发疾病过世。***认为**匀转账给**万的15万元系**匀投资医药站小区改造项目的投资款,故要求确认其中的7.5万元归其所有,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匀转账给**万的15万元系**匀投资医药站小区改造项目的投资款,未提供投资协议等可以证明**匀与**万、恒韵公司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的证据,***系**匀的妻子,与***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的诉讼主张。同时**万、恒韵公司对**匀转账**万15万元款项性质系医药站小区改造项目的投资款的主张均予以否认。**匀将15万元汇入**万账户,系**匀与**万发生法律关系。***将款项支付**匀,由**匀向***出具相应欠条,系***与**匀发生法律关系。**匀去世后,应由***向**匀的继承人主张相应权利。**万与**匀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由**匀的继承人向**万主张。综上,***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  冬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