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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蒲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合同、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9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第三人:冯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5)鲁0983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一审判决第8页焦点一中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与第三人***出示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落款有杨某签字,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中杨某签字一致,再结合某乙公司施工并开具发票的事实,对该份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某乙公司及***均未提交案涉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原件,***在第一次答辩中从未提到过该合同的问题,仅表示“本人在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期间只担任项目造价员职务,按照公司要求工作,不了解本案中工程款支付情况。”按***第一次答辩的内容看,其仅是项目造价员,其职务与分包合同签订、保管并无密切联系,按常理其不会接触并留存有项目中的分包合同。但其后续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并作出倾向于某乙公司的对该合同主张的书面意见。某甲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从未解释合同复印件的来源,也无法排除该合同复印件来自于某乙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以两份来源不明的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得出合同存在且有效的结论无法令人信服。其次,本案中共有三个第三人,除了拿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的***外,还有冯某和***。而该两名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中明确陈述他们不是某甲公司的职工,也不代表某甲公司,而是案外人某丁公司的职工,代表该公司在现场工作。冯某还表示“有冯某签字的工程量报表的文件是某丁公司找的施工队施工的……当时某丁公司的基本工作流程是现场确认施工范围,由预算进行核算工程量,最终由公司领导签字盖章生效。”***则陈述“2022年3月左右到2023年1月底本人在某丁公司任职……2022年在石某高炉扩容项目中担任现场施工队协调技术员……只是听从项目经理部安排包括处理影响***带队工程施工进度问题。”由此可见,某乙公司是案外人某丁公司找来的分包队伍,施工过程听从某丁公司的安排,并与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结算、收量,其对于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某丁公司是明知的。某甲公司从未安排其进行施工,也未要求其开具发票并与其结算,更未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某乙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片面采纳了庭审中出现的事实,错误认定某甲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依法应予纠正。二、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第8页焦点二中认为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水泵房的工程量报表,因工程款数额可以确定,且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首先,该结算报表根据三个第三人的答辩可知,均是案外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文件,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从未参与,对事实不清楚,无法提供反驳证据。其次,相关文件均是确定施工范围的文件,而非确定工程价款的文件。一审判决既对合同主体认定有误,要求未参与分包及相关文件签订、不可能提出对该文件反驳证据的某甲公司提出反驳意见,又对文件本身的内容及性质认定有误,其得出的欠款数额是不正确的。因某工程某甲公司已经被诉多起,代案外人某丁公司承担了近千万元的债务。虽然案件事实各有不同,但众多已决判决已经查明案涉某工程是由某丁公司挂靠某甲公司进行的施工。本案中的第三人答辩明确表明是挂靠人某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形成了分包关系,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一审判决仅依靠分包合同复印件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认定,无视其他证据证明的某乙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及向其分包工程均是明知的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认为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一)根据某甲公司的一审的答辩意见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是某甲公司进行的施工,而某丁公司只是挂靠单位。所以,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二)虽然一审时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但某乙公司提供了合同扫描件。即便没有扫描件,口头协议在法律上也是被认可的。(三)案涉工程的现场人员***、冯某、***均代表某甲公司和二十二冶进行沟通、协调,也是他们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四)2022年1月26日,某甲公司接收了某乙公司286120元的发票,并且合同注明的项目和案涉项目一致,可以证明双方是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综上,案涉合同的双方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二、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欠款数额实际上给某乙公司少算了11024.26元,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没有结算。也许某甲公司的在职员工没有参与结算,但某甲公司陈述是某丁公司挂靠施工,所以,某甲公司的在职员工不参与结算也属正常。但本案的第三人给某乙公司签署《结算汇签表》《工程量报表》均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在本案开庭之前,某乙公司从来不知道某丁公司的存在。即便第三人不是某甲公司的正式员工,其行为也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某乙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述称,一、冯某从未在某甲公司任职及工作。二、冯某从未听说过某乙公司,冯某签字的工程量报表文件,当时是某丁公司找的是个人队伍进行施工的,并不清楚他们之间还存在合同关系。三、2021年7月3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冯某在某丁公司任职,2024年3月31日辞职。四、冯某于2021年在石某高炉扩容项目任技术员,对工程范围确认是工作职责,以前并不认识***,只是在干活工作中知道***是刷漆中一个带头的队长。由于本人工作性质决定,只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质量问题,并不能接触到商谈、签订合同的事宜,所以并不清楚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在接到项目经理部安排的工作内容中包含检查***的干活质量和范围并进行确认,属于工作职责。五、冯某在施工范围文件上已注明只是施工范围确认,对其他问题并不清楚。同时,冯某在石某打工期间的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的工资约10万元没有支付。六、当时某丁公司的基本工作流程是现场确认施工范围,由预算进行核算工作量,最终由公司领导签字盖生效。冯某只是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确认。七、有关签字的文件冯某看过,上面有褚某、白某、杨某等相关领导签字,冯某只是因工作性质才签字。 ***、***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88864.84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88864.84元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程背景。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承建石某高炉项目。2021年某丙公司将其承接的1#高炉、3#高炉专业分包给某甲公司,杨某为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二、案涉业务情况。2021年8月份,***代表某乙公司与白某代表某甲公司的在石某案涉工地现场进行的磋商,某乙公司承接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二期工程1080m³高炉改造升级1350m³项目炉窑、结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1#高炉防腐工程中图纸设计及改造工程范围内的防腐工程。2021年8月底、9月初,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2022年1月底完工。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分包人、乙方)补签《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二期工程1080m³高炉改造升级1350m³项目炉窑、结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1#高炉防腐工程。二、工程地址:石某集团有限公司。三、工程内容: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二期工程1080m³高炉改造升级1350m³项目炉窑、结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1#高炉防腐工程中图纸设计及改造工程范围内的防腐施工。六、承包方式:以包工、料(油漆、砂、辅料、机械)、安全、进度、质量、文明施工、合格等全包方式,现场吊车及运输由甲方提供。七、结算方式: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数量按)现场测量为准;(计价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钢结构制作除锈刷漆310元/吨,管道除锈+刷底漆、中间漆28元/㎡,管道刷漆底漆6元/㎡,管道刷漆中间漆6元/㎡,管道刷漆面漆6元/㎡,地埋防腐28元/㎡,现场刷漆面漆1道11.5元/㎡(不含焊口补漆),现场除锈刷底、中、面漆28元/㎡,高温面漆防腐1道15元/㎡(不含焊口补漆),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已完工程量预算报表,甲方审核后按验收合格的当月已完成值的75%次月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手续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余10%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乙方领款需先开票,后付款,并承担票务所引发的一切处罚和法律责任。对乙方竣工结算均以总承包对甲方结算为前提,总承包未与甲方进行结算,甲方不予对乙方进行结算,不足事宜遵从甲方与总承包的主合同条款执行。九、质保要求:质保期为1年;其间有质量问题,原则通知乙方限时处理完,否则委托第三方处理,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计付,若超出甲方有权追讨,由此产生的诉讼、律师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十、其他约定:乙方派驻***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现场施工事宜。合同落款甲方有某甲公司印章及杨某签字,乙方授权责任人有***签字。2022年1月23日,冯某、***在《工程量报表》中签字,对某乙公司的施工量进行了确定,具体如下:1.高炉区域:高炉无通球5878.5元、高炉炉顶框架7881.1元(4032元+1756.16元+932.96元+482.94元+381.92元+295.12元)、高炉主构槽底部框架15938.16元(9384.48元+2042.88元+4510.8元)、高炉377弯头696.08元、高炉本体防腐7493.98元、高炉中立除尘管道2746.2元(634.8元+2111.4元)、高炉第一次平台6**.8元、高炉洗出铁场除尘管道2828.08元。以上合计44066.9元(该份工程量报表有冯某签字,对由红色笔记备注数量待核实部分未予认定)。2.球团平台工程款量6475.65元。3.冲渣池平台刷漆28224.84元。4.喷煤车间14632.12元。5.框槽(防止倒塌的固定件)64134.17元。6.水泵房107917.52元,该份工程量报表有***签字,并注明“施工范围属实,数据见图纸,与中沃界限在东出铁场管廊出口处(部分路线有改动需现场落实)”。以上1-6项工程款数额为265451.2元。2022年1月24日,***、褚某在《2022年1月泰安特种建筑用钢二期1#高炉升级改造项目项目部***队结算汇签表》(以下简称结算汇签表),该部分施工项目主要为管道喷砂除锈普通漆、管道砂轮机除锈普通漆、钢结构喷砂除锈高温漆、钢结构喷砂除锈普通漆、钢结构刷高温漆、钢结构砂轮机除锈刷普通漆、喷砂场喷砂除锈刷普通漆、制作场喷砂除锈刷普通漆,经结算某乙公司施工的防腐工程总工程款为912389.38元,累计预算审核值(含预付及每月进度款)400000元,结算值(按合同75%应付)284292.03元。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177840.58元(265451.2元+912389.38元),某乙公司认可通过代付工资方式收到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777840.58元,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收到。某乙公司曾于2022年1月26日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8612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另查明,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庭前***到庭陈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有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结算汇签表系其本人签字,并有领导褚某及白某签字,案涉工程于2022年完成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何种法律关系;二、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是否属实。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案涉工程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其次,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与第三人***出示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落款有杨某签字,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中杨某签字一致,再结合某乙公司施工并开具发票的事实,对该份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某丁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施工的,但在施工过程中,某丁公司只能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施工,故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水泵房的工程量报表,因工程款数额可以确定,且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有***、冯某、***签字的工程量报表及结算汇签表,一审法院确定某乙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77840.58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收到的400000元,尚欠工程款777840.58元。现案涉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剩余工程款777840.58元,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对提交的关于高炉的工程量报表中有红色字迹标注为数量待确定部分,因某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777840.58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利息(以777840.58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6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5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系某丁公司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且该承诺书是工程完工后签订的,不能排除二公司之间为了摆脱债务而签订该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能约束其他人,对某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该承诺书还可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而不是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冯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坚持答辩意见。某乙公司、冯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某甲公司是否属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相对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冯某、***均未陈述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曾向某乙公司表明过其代表的是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三人曾向某乙公司表明其代表的是某丁公司。其次,某甲公司认可某丁公司挂靠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且根据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承诺书内容,某丁公司认可在案涉项目中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并占用某甲公司资金。再次,某乙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综上,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及向其分包工程均是明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基于上述分析,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工程量报表及结算汇签表认定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扣除某乙公司已收到的400000元,剩余工程款777840.58元应由某甲公司予以支付。某甲公司主张其已替某丁公司承担了近千万元债务,其可向某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主张适用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为: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而本案中,某丁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丁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或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