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2民初4370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内078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内07民终176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4日、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沃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沃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沃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车辆租赁费、人工费合计8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沃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1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12月11日为3762.8元,并自2024年12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华能牙克石发电有限公司将牙克石市热网改造工程(华能蒙东公司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350MW+50MW配套热网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沃达公司,被告沃达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挖掘机两台,合同约定每月24000元。加班每延长一小时给100元加班费,双方合同履行至2023年9月5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由原告提供结算单,被告***、***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标注结算日期。被告沃达公司称2023年8月24日后与***解除合同,所有工程款及人工费均由被告沃达公司承担。结算单出具后至今被告始终未给付剩余欠付的租赁费及人工费81800元。 被告***辩称,其与沃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未拿到钱,故应由沃达公司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沃达公司辩称,沃达公司与本案所争议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责任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关系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其在2023年7月4日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因履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仅对合同约定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沃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有关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与沃达公司无关,沃达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所主张的81800元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价款。并且沃达公司对***与***、***有关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并不知情,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对于租赁合同应谨遵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可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沃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原告与***、***所签订的合同,沃达公司未参与此合同的签订,对该合同不知情,不需要支付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支付的价款及利息与沃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能蒙东公司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配套热网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证明在该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中标单位不允许挂靠资质,投标人一经中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违法分包或转包。被告沃达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显然违反了招标公告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沃达公司与***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2.华能蒙东公司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配套热网工程施工候选人公示及项目部通讯录,证明在该公示中沃达公司承诺项目负责人为***,但事实上沃达公司没有履行承诺。在该项目施工中,***从未出现过,依据法律规定,项目经理在工作地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2日,且项目部通讯录也能证实沃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沃达公司违法将其通过招投标取得的华能蒙东公司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沃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企业资质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沃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是沃达公司华能项目部公章,并不是沃达公司集团公章,亦不是合同公用章,且项目部负责人必须有一级建造师的证书,需要提供有效的一级建造师电子注册证书以及有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B类,拟派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工程师以上的职称,安全负责人和安全员具有专职安全生产C类证书,而***无任何资质,故沃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沃达公司应对***为该工程拖欠的相应费用承担给付责任。4.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的事实以及价格的约定。5.挖掘机工作详单,证明被告欠付租赁费及人工费的计算方式。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欠付款项的事实。7.工程施工确认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应由沃达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转账人员***欣,用个人账户转账,并标明沃达公司建设工程款。8.原告施工照片打印件27张,证明原告为三被告施工的事实,且挖掘机在案涉工程现场系为沃达公司提供劳务,故沃达公司亦应承担劳务费。被告沃达公司质证称证据1沃达公司与华能牙克石汇流河发电设备发电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内容与原告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候选人公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通讯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系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沃达公司与***、***间的合同效力如何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对原告与***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价款的实现亦不构成影响,原告以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为***与原告***,与其公司无关,该合同系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谨遵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与其公司无关;证据5工作详单,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认为系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与其公司无关,且系原告与***之间单独沟通所形成,其公司无法知晓真实性,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7确认单及转账凭证,该份工作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为***、***,与其公司无关;证据8施工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如果***或***是沃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签订合同应提交公司的授权书,***、***显然没有提供沃达公司的授权书,原告与沃达公司签订合同有义务审查授权书,核对身份,然而原告未合理审查仅凭主观臆断认定***、***系沃达公司工作人员,其系为沃达公司施工,并由沃达公司承担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该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合同价款也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与沃达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性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沃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23)内078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78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78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78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上判决有本案相类似的情况,***、***欠付合同款项,债务人起诉***、***、沃达公司,牙克石法院均作出了沃达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尤其是(2024)内0782民初1517号案件与本案同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相似度较高,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最终法院作出了沃达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为确保法院同案同判避免法院出现冲突判决,请求法院对本案也作出沃达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原告***质证称以上判决书均为其他案件的判决,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系交通运输合同,本案系机械租赁合同,其为沃达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有照片为证。2.沃达公司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庭审中***曾作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应签署证人出庭保证书,确保其证言的真实可靠,笔录中原告亲口承认是将车租给***、***,并承认给***、***提供车辆至9月4日,9月4日前均提供给***,9月4日后向沃达公司提供车辆相应款项均已经由沃达公司支付完毕,据此通过原告本人真实可靠的证言,充分证实了9月4日前的款项均系向***、***干活期间所产生,应由***或***支付,与沃达公司无关,9月4日后向沃达公司干活所产生的费用已由沃达公司支付完毕,其公司再无义务支付其他款项。原告***质证称不是沃达公司向其付的款,是自称沃达公司工作人员***欣付的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的证据:(2024)内0782民初1380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务合同。原告***质证称被告***本人未到庭,彩印件代表不了什么,书证必须为原件。被告沃达公司称与沃达公司无关。被告***质证称该合同系其与***签订的,是因沃达公司未给付款项,故为向劳务监察大队出示,并向沃达公司主张款项而签订的此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不真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合同签订目的予以解释,并自认合同内容不真实,合同相对方***未到庭,亦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被告***承包的华能蒙东公司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350MW+50MW)配套热网工程(二标段)提供挖掘机,进场日期为2023年7月7日。2023年9月5日原告出具挖掘机工作详单,该详单记载总计金额52750+49050=101800元(2023年8月7日已付2万元),剩余金额81800元未付。被告***、***对此内容予以签字确认。经庭审询问,原告***称上述已付2万元款项系被告***支付。 另查明,华能蒙东公司将配套热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沃达公司,被告沃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经本院作出的(2023)内0782民初3365号、(2023)内0782民初3372号、(2023)内0782民初3374号、(2024)内0782民初1517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系被告***承包的上述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争议曾于2024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内078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及人工费合计81800元;二、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认为沃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上诉,2024年9月5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7民终17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沃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华能蒙东公司汇流河发电热电联产项目配套热网工程分包给被告***,在被告***施工期间由原告向其出租挖掘机,据此,原告与被告***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且租赁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尚欠81800元租金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1800元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于2023年9月5日与原告对欠付租赁费进行结算,但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故被告***应自租期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1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12月11日为3637.37元,并自2024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与***系合作关系,且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故被告***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之间未签订合伙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合伙事实。但经庭审询问双方对合伙事项的约定,被告***称未对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合伙模式为***负责干活,***负责出资,***完工后由***给付相应款项,且被告***表示***在结算单上签字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其支付。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故***与***之间无法认定为合伙关系,结合其他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受雇于被告***,其行为应归属被告***,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租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沃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沃达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及人工费81800元,利息3637.37元,以上合计85437.37元; 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81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