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严唐村二组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瑞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9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项,改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0元;沃达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3,169.0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人工资标准”的认定严重错误,违背事实与法律。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为550元”,按照正常月计薪天数换算,月工资为16,500元(550元/天×30天)。从工资发放记录来看,2023年9月15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发4,361元(为2023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工资)、2023年11月10日,通过案外人***向本人转账19,250元(为202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2024年2月2日新疆中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代发9,716.67元(为2023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结合工作时间分析,这些转账情况与月工资16,500元的标准相符。虽然工作时间不满两个月,但这是工伤导致的意外中断,并非本人主观上不想继续工作。在双方明确约定且实际履行中也有相应转账支撑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约定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未参保单位应优先直接以实际工资,在实际工资无法确定时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待遇,而非擅自参照“行业平均工资”。在本案中,由于沃达公司未为本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按照正常缴费工资计算。但这是沃达公司的过错,本人不应为此买单。在双方有明确书面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以此约定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若随意调整工资标准,就会严重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工伤保险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本意。3.建筑行业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特点,人员流动频繁,工作时间不稳定是行业常态。不能因为本人工作时间短,就忽视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而且,本人因工伤失去了继续工作获取收入的机会,若按照一审法院酌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获得的赔偿远远无法弥补其因工伤遭受的损失,这对本人极为不公平。从公平原则出发,应按照双方约定或者依据法定倍数计算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才能充分保障本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月工资标准采取双重计算方式,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以“公平性”为由否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550元(即月工资16,500元),擅自参照乌鲁木齐市2023年建筑行业安装工工资中价位7,263元/月;而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却以日工资550元乘以21.75天,得出月工资11,962.5元(550元/天×21.75天)。两项赔偿均基于同一劳动关系、同一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对“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前后不一,既未采用合同约定标准,亦未保持逻辑一致性,属于自相矛盾的裁判行为。无论采用7,263元/月或11,962.5元/月,均大幅低于劳动合同实际约定的16,500元/月,变相降低用人单位赔偿责任,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2.两项赔偿标准均违反法律规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应为“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沃达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应直接以实际工资16,500元/月为准,而非行业平均工资。(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按月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一审法院将月工资拆分为日工资计算(550元/天×21.75天),实质是将月工资从16,500元降低至11,962.5元,与法律规定相悖。三、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忽视停工留薪期目录强制性规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24年1月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短信明确告知本人,本人的停工留薪期未满,劳动力鉴定安排在2024年9月后,足以证明本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一审法院仅依据医嘱时间计算停工留薪期,没有充分考虑本人的实际困难和恢复情况。应当结合本人的伤情、恢复情况以及医嘱等多方面因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必要的。四、沃达公司长期未履行用工责任,应当承担全部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
沃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我公司已经出示了2022年的平均工资为3,334.12元,其他与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沃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38元、财产保全费1,978.55元、邮寄送达费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对此项判决不予认可。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2条已明确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我公司已举证证明了我公司202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334.12元,一审法院适用乌鲁木齐市2023年建筑行业安装工工资中价位7,263元/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对***的工资标准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本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00元(16,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8,33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8,33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0元(16,500元/月×12个月)。
沃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0月22日,***就案涉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甘劳人仲字(2024)第148号仲裁裁决:沃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00元(16,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25元(7,62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元(7,625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6,650元(550元/天×13天+550元/天×30天×3个月)。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15日,***在沃达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后为处理***该受伤事宜,沃达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1.从202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从2023年12月31日起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开发区合盛硅业中化十三建工作任务完成时止;乙方在甲方该项目工地从事管工岗位工作;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及规定的标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变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自愿约定按“每日工资为550元”结算方式计算乙方工资并按时足额支付,以实际考勤当月进行核算(本工资含有自缴各项社保金费用);乙方工资发放由总包十三建统一完成;甲方统筹安排乙方工作时间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乙方休息时间,保障乙方休息休假权。双方将该合同时间倒签于***受伤之前的2023年8月2日。***受伤当日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3年9月2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叁月,住院及全休期间日常生活陪护壹人;积极行功能锻炼,建议24小时陪护壹人,需要在家人陪同下辅助助行器可下地站立,患侧肢体避免负重,术后壹月、贰月、叁个月、半年、1年复查随访。2024年1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米东人社工伤字第202406800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管工***上述左股骨颈骨折属于工伤,事故单位沃达公司。2024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乌鲁木齐市劳鉴20240038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上述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劳动能力伤残玖级。2023年9月15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发工资账户向***转账“收入”4,361元;2023年11月10日,***向***转账“收入”19,250元;2024年2月2日,新疆中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先后向***转账“收入”9,716.67元。沃达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的工伤待遇承担主体问题;2.***的工伤待遇费用计算标准。(一)关于工伤待遇责任主体。首先,***、沃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反映出其双方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沃达公司为***工伤的事故单位,故即使如沃达公司主张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按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其单位仍应承担向***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的用工主体责任。(二)关于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首先,***主张其工资标准550元/天的依据是沃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受伤前工作时间和沃达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的数额,一审法院对550元/天的工资标准之约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仅实际提供劳动不到两个月即因发生工伤而终未继续履行劳动者义务,如要求沃达公司仍按原约定标准550元/天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然有失公允。沃达公司主张按其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但未举证证明3,334.12元/月系基于其单位完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核算得出的客观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不适用于提供临时劳动的合同主体即***的实际情况,结合***的管工岗位性质及其为沃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参照乌鲁木齐地区2023年建筑行业安装工工资中价位7,263元/月酌定用于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的本人工资标准较为公平合理,据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5,367元(7,263元/月×9个月)。(三)***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据此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当优先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在医疗机构治疗时间结合医嘱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2023年9月27日好转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叁月,***未提供其停工留薪期需12个月的专业机构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病休三个月,则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3,038元(550元/天×21.75天×3个月+550元/天×13天)。(四)关于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沃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理由是***从未向其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受双方是否诉讼的限制,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及劳动者因工伤被评定劳动能力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系为保障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权益,但法律未禁止被司法保护的劳动者随时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故在不存在其他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等法定情形下,劳动者有权选择确定是否以及何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于诉讼中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意思一经到达用人单位亦立即产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的时间上只要不因此损害用人单位一方的利益,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尊重。本案中,***主张其与沃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1月3日解除,该解除时间对沃达公司并不会产生不利益,相反是工伤职工为尽快实现自己的工伤待遇权益而对自己权利的自愿限缩,因此对沃达公司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进而认为不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规定,结合上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主张沃达公司按乌鲁木齐统筹地区2023年社平工资标准8,332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备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支持,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8,332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8,332元/月×7个月)。综上,***的相关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7元(7,26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8,33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8,33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038元(550元/天×21.75天×3个月+550元/天×13天),以上合计291,709元。一审法院判决:沃达建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7元(7,26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8,33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8,33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038元(550元/天×21.75天×3个月+550元/天×13天),以上合计291,7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沃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沃达公司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问题。(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伤残鉴定为玖级,沃达公司未为***购买保险,2024年10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沃达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沃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980元(8,332元/月×15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24元(8,332元/月×7个月),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上诉称其与沃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其工资标准为550元/天,故其月工资应为16,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按照1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且沃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法按正常缴费工资计算并非本人的过错,应优先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沃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经提交上年度公司员工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其公司上年度员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亦不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为16,500元。本院认为,***于2023年7月到案涉项目工作,2023年9月15日受伤,即使沃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在受伤前的月缴费平均工资仍不足12个月,因此***认为应当按照月工资16,500元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沃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受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且沃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故应以2022年乌鲁木齐职工月平均工资7,625元为***本人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为玖级,因此沃达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5元(7,625元/月×9个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其后,***未再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全休,仅以其伤情较重为由要求沃达公司支付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时间认定无误,但工资标准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沃达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432.47元(7,625元×3个月+7,625元/月÷21.75×13天)。
综上所述,***和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均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9民初52号民事判决“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7元(7,26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8,33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8,33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038元(550元/天×21.75天×3个月+550元/天×13天),以上合计291,7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为: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5元(7,6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8,33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8,33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432.47元(7,625元×3个月+7,625元/月÷21.75×13天),以上合计279,361.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如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和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和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保全申请费3,169.02元(***已预交),由沃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8.55元,***负担1,190.4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垫付),由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各预交10元),由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