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3民初123号
原告:杨某,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沃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翻斗车租赁费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至8月,被告租用原告小型翻斗车在新疆广汇清洁炼化有限公司厂内使用,共计产生费用12,000元,由现场负责人***签署单据。在结束使用后原告向被告现场负责人索要租赁费时,***以各种理由各种推诿扯皮,直至失联,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沃达公司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1.本案原告提交的手写收据,上签字人员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授权***现场施工管理权限,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应由***个人承担;2.我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从无任何口头和书面的租赁协议;3.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我公司在广汇清洁炼化的现场租赁机械施工图片;4.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款项,我方无任何义务承担该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我方有理由怀疑此案为虚假诉讼,我方保留此案的追溯权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杨某对沃达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8月11日,***以沃达公司现场管理人的身份租用杨某的小型翻斗车在新疆某某炼化有限公司厂内拉土、清垃圾等,约定按天计算租金,***在租用车辆时会出具收据,载明施工地点,租金等内容,并在收据下方签字确认。自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8月11日,***向杨某出具15张收据,总金额为12,000元。
另查,为证实***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提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章的《土建人员五六七八月工人工资表(截止到8月25日)》一份,载明***5月工资15,000元、6月工资13,000元、7月工资15,650元、8月工资8,000元。
再查,杨某申请(2024)新2223民初7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山丹县中利恒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出庭作证,并提交(2024)新2223民初7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人姚某称:“杨某的车在现场拉运土方、垃圾等,有现场施工日志、照片,杨某提交的6张现场施工照片也是在施工群里发过的,是我提供给杨某的。而且我的公司与沃达公司签订合同,按照沃达公司要求完成吊装等工作任务后,亦有***在对账单及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有生效判决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交的15张收据、《土建人员五六七八月工人工资表(截止到8月25日)》、证人***的证言、6张照片、(2024)新2223民初7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沃达公司对《土建人员五六七八月工人工资表(截止到8月25日)》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沃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沃达公司辩称***系临时雇佣,担任工人现场调配,现场施工照片无法证实我方用了杨某的施工设备,***向原告签署手写的收据是其个人行为,无法证明是公司租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土建人员五六七八月工人工资表(截止到8月25日)》及沃达公司陈述可以证实,***系沃达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人员,且***不仅对杨某的小型翻斗车租用天数及金额进行确认,还对案外人山丹县中利恒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也进行确认。杨某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进行确认,故杨某依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沃达公司主张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沃达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12,0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沃达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支付租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租赁费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