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3772号
原告:买某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买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0日至12月23日期间,二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为其承包的某项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43000元。2023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租赁费共计43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24年1月底付清。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下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刘某答辩陈述,对买某某诉请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0日至12月23日期间,二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为其承包的某项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43000元。2023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共同向买某某出具了欠条,确定欠付租赁费共计43000元,且承诺于2024年1月底付清。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18000元租赁费,下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与买某某达成的吊车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事项完成,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欠条,此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依承诺也履行了部分,故对买某某主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支付剩余租赁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买某某租赁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