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23民初798号
原告: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宜州区。
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24,835元;2.本案产生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费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和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2.高某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3.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在2024年4月中下旬,经朋友***介绍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广汇煤炭清洁炼化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度维修(安装、电仪、土建)项目做后勤人员(后附工作证照片),项目地点在新疆哈密淖毛湖。高某2024年4月27日到达淖毛湖,28日到达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因不适应当地生活及感觉工作难度大等原因,于2024年5月3日离开新疆,在此期间经手签署的一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租赁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里只约定了机械各型号、台班、租赁单价等一些合作后的基本条款,并非一次性交付普通货物,该协议至其离疆前并未产生实际的合同金额,至于离疆以后,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到现场施工以及现场具体谁负责签收,具体使用多少,产生的费用等情况,一概不知情。本案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租赁,用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合同范畴内,所租赁的机械已在广汇公司办理签证,广汇公司也付款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已形成公司对公司的合同执行行为,高某在此过程中与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汇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高某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9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章、高某签字与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补签《机械租赁合同》《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装载机、吊车、翻斗车、压路机、机械板等设备在新疆广汇煤炭清洁炼化有限公司厂内从事施工现场吊装作业,以上设备租赁费单价为:17挖掘机10小时/台班,含税单价为1,500元;65/75挖掘机10小时/台班,含税单价为1,500元;265挖掘机10小时/台班,含税单价为3,200元;305挖掘机10小时/台班,含税单价为3,300元;30装载机10小时/台班,含税单价为1,300元;50装载机10小时/台班,含税单价为2,000元;12T随车吊10小时/台班,含税单价为1,400元;25T随车吊10小时/台班,含税单价为1,500元……。租赁费次月15日结算上月60%,剩余40%在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依约完成了吊装等工作任务,并由***、***、***、***、***、***在对账单及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24年6月27日、2024年7月13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姓财务工作人员分两次共计向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微信转账付款40,000元,尚欠的机械租赁费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24年4月至7月的《沃达建设广汇项目机械施工对账单》显示:2024年4月机械租赁费为45,500元,由***签字确认;2024年5月机械租赁费为25,450元,由***、***签字确认;2024年6月机械租赁费为70,125元,由***签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2024年7月机械租赁费为191,320元,由***签字确认。以上2024年4月至7月的机械租赁费为332,395元。2024年8月《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由***、***、***分别签字确认,其中《机械租赁合同》或结算单中未约定租赁费计算标准的机械为55吨位吊车、20型装载机。《机械施工台班结清单》中显示:55吨位吊车工作时长1天,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机械租赁合同》中50吨位吊车租赁费计算标准计算租赁费即2,400元/天;20型装载机工作时长2.5天,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1,000元/天(《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30装载机租赁费1,300元/天,50装载机租赁费为2,000元/天)计算租赁费。以上8月租赁费为32,080元。上述机械租赁费合计364,475元,扣除已付机械租赁费40,000元,尚欠的租赁费实为3,244,755元。
又查,为证实***、***、***、***等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章的《沃达建设人员工资表》一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沃达建设人员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工资表未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还查,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2,163元,保全保险费656元。
以上事实有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沃达建设人员工资表》、高某提供的工作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对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协议》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对账单能否作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高某应否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司印章具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外部推定效力。公司拥有多枚印章的风险巨大,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难以有效识别本次交易所使用的公司印章是否为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或正在使用或系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作出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承认过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本案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与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以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方新疆广汇煤炭清洁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签证单中均加盖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协议》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争议焦点2,结合争议焦点1以及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沃达建设人员工资表》可以证实,在4-7月租赁费对账单以及8月份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人员均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人员,故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对账单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机械租赁费,具有事实依据;对于争议焦点3,因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案涉机械租赁费应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高某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56元,保全申请费2,163元。对于保全保险费656元,因双方未有约定,且购买诉责险非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申请费2,163元,因系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案涉欠款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按比例支持其中合理部分即2,142.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费324,47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2.52元,减半收取3,086.26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3.57元,由原告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元;保全申请费2,16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2.38元,由原告山丹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