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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杭州)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6民初37227号 原告:***,女,200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2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706.12元(其中2月工资差额1456.74元,3月工资差额1249.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6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4.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查明事实 2023年2月14日,原告(丙方/学生)与被告(乙方/实习单位)和案外人茂名某某技术学院(甲方/学校)签订《茂名某某技术学院学生岗位实习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拟安排丙方赴乙方进行岗位实习;实习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715号,实习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6月30日;乙方根据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丙方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给予丙方适当的实习报酬等内容。经核查,《三方协议》落款只有被告加盖的公司印章和原告的签名,茂名某某技术学院并未加盖任何印章。 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23年1月前往被告处从事客服专员工作,并自2023年1月30日起参加被告组织的10天培训,后于2023年2月9日正式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23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和薪资报酬(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绩效1000元+全勤奖1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23年2、3月份部分工资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提交《考勤补卡记录》和《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2023年2月份工资为1122.61元、3月份工资为1936.88元。庭审时,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电子版本,离职后已无法登陆被告电子平台获取,故本案无法提交该证据;至于培训费680元,系被告承诺培训结束后向原告发放的补贴,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被告与项目合作方的合作关系解除,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另原告的岗位为一线(实习),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出勤)2300元+考核工资1000元+全勤奖100元,被告已按原告出勤及绩效数据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而原告主张的培训费680元,双方之间并无相关约定,故不应予以支持。为此,被告提交了《薪资方案》《绩效考核数据》《考勤打卡明细表》《工资汇总表》《打卡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薪资方案》显示:一线(实习)的岗位工资为基本工资(月)2300元+考核工资(月)1000元+全勤奖100元。《绩效考核数据》和《考勤打卡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定级为一线(实习);2月份实际出勤天数14.5天(应出勤24天,事假0.5天),出勤考核工资604.17元,实际考核工资0元;3月份实际出勤天数21天(应出勤27天),出勤考核工资777.78元,实际考核工资247.99元。《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2023年2月份基本工资1389.58元、考核工资0元、全勤奖0元、其它加减款0元、处罚146.78元、应付工资1242.8元、水电费代扣120.19元、应发工资(税前)1122.61元;3月份基本工资1788.89元、考核工资247.99元、全勤奖0元、其它加减款0元、处罚100元、应付工资1936.88元、水电费代扣0元、应发工资(税前)1936.88元。《打卡系统截图》显示:原告的岗位为“交付语音类-客服(实习长期)”;在职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3月31日;2月份总出勤天数为16天、迟到1次、早退9次、缺卡1次、跨项目0次、外勤0次、休息6次、旷工0次、请假0小时、未打卡0次;3月份总出勤天数为21天、迟到2次、早退5次、缺卡0次、跨项目0次、外勤0次、休息14次、旷工0次、请假0小时、未打卡6次。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且《工资汇总表》未经过原告确认,其中关于扣罚的项目也没有提前告知原告并给出合理扣罚依据。至于《打卡系统截图》,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并无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以其他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关于《工资汇总表》中扣除项目的内容。被告还确认其不会向作为实习生的原告发放工资条,并承认其对此确实存在管理上的疏忽。 另查,2023年7月5日,原告等7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23]739-7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从《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的工作岗位固定、工作时间固定,而被告亦定时按月向原告发放报酬,显然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故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在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打卡系统截图》显示原告的在职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3月31日,最早打卡时间亦为2023年2月10日,故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打卡系统截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虽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已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但其证据均未有原告签名确认,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将绩效扣除、工资扣罚、全勤奖扣减、水电费代扣等内容和计算依据书面告知原告并获得原告同意。因此,被告主张的应出勤天数和其他工资扣除项目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仅采纳被告提交的《打卡系统截图》确认原告的出勤天数,并按照“工资=月薪÷21.75×月计薪天数×(出勤天数比例)”计算原告的工资,其中月计薪天数=(月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出勤天数比例=21.75÷(当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2023年2月份应出勤天数为20天,法定节假日0天,出勤天数比例为1.09(21.75÷20);3月份应出勤天数23天,法定节假日0天,出勤天数比例为0.95(21.75÷23)。经核算,原告2023年2月份工资为2726.25元(3400÷21.75×16×1.09),3月份工资为3118.62元(3400÷21.75×21×0.95)。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23年2月份工资差额1603.64元(2726.25元-1122.61元),3月份工资差额1181.74元(3118.62元-1936.88元)。因此,原告主张2月份工资差额1456.74元,未超出本院前述认定金额,属于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3月份工资差额1249.38元,本院仅支持1181.74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已自认系因其与项目合作方的合作关系解除才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培训费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培训费680元的约定,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杭州)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杭州)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支付2023年2月份工资差额1456.74元和3月份工资差额1181.74元; 三、被告***(杭州)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