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27民初2551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建设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打井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打井队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磁县仁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河北水勘院)、磁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冀0427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冀04民终2348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磁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400元;2、判令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磁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磁县国土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农用井打井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米380元,此价格按全款拨付,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390400元。之后***仅支付了1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904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将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村土地整治项目农用井打井工程发包给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而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据悉,发包人磁县国土资源局欠付工程款以至层层拖欠,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工程量没有结算,预付一部分款,最终没有完全结算。由于没有结算,所以对原告起诉工程款有异议,应等原、被告结算后予以支付。 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辩称,我队未将磁县中标的农用井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我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他从事的施工工程属于我队中标工程。***非我队工作人员和施工人员,原告持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对我队无约束力。且我队已将款项结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水勘院辩称,1、我院不是原告***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向我院主张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水勘院是转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原告主张水勘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即使原告进行了施工,其完成的工程也非磁县国土局发包给水勘院的工程标段。原告对于水勘院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勘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该协议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应驳回对国土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磁县国土资源局经公开招投标并作为发包方将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村土地整改项目的第十五标段(276#-298#农用井打井工程)和第十标段(161#-183#农用井打井工程,实际施工包括330#-335#)分别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被告河北水勘院,并约定付款办法为每眼机井成井并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70%,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并下达补充耕地验收通知书后支付每眼机井款的25%,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 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被告河北水勘院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也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每米380元,按全款拨付,不收取任何费用。2013年,磁县国土资源局在工程初验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357000元、1473000元、1602000元,第一期工程价款即3432000元(总工程款的70%)给被告河北水勘院,被告河北水勘院在扣除20万元管理费后向被告***支付了3232000元。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22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167#、331#、276#、277#、278#、279#共6口井,每口井均是300米,已交付使用。按照原告和被告***约定的每米380元计算,6口井工程款共计684000元,被告***已支付563500元,下欠120500元未付。其他2眼井即170#和17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被告河北水勘院提供的《土地整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实,磁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河北水勘院(乙方)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为:项目承建单位依据监理单位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每眼机井按项目规划设计完成工程量、保证出水量标准,成井并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眼井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并下达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书后支付每眼机井工程款的25%(未达到项目规划设计出水量等标准的不予以支付任何费用)。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经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款暂时不予支付,直到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同时约定,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单位同意,不得私自将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权利转让给他人,或私自将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出去。2015年5月29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就本案所涉项目向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土地整治项目通过验收通知书》。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现已支付了工程款的70%,下余30%尚未支付,即每眼机井尚欠工程款70%即34200元(380元/米),6眼机井尚欠工程款2052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被告***、***与原告***作为自然人,均无从事水利钻井工程的企业资质,不能承担相应等级井队标准内规定的工程施工任务。本案***与***、***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6眼井打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与施工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部分事实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7#、331#、276#、277#、278#、279#共6眼井的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70#和173#农用井的工程价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施工,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工程是磁县国土资源局将工程发包给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河北水勘院,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河北水勘院将该工程承包给***,***转包给***,***再将6眼井分包给***。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磁县国土资源局;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河北水勘院、***、***属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而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巨鹿打井队、水勘院、***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其应在所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每眼井欠付34200元,6眼机井共欠付工程款205200元。)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向其承担责任、支付违法转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500元; 二、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在欠付6眼机井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被告***负担2347元,原告***负担3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