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邓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27民初218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简称河北水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水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9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9年7月7日为23931元,以上合计11393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在磁县为被告打井两个,施工费为30万元,2015年10月中旬被告给付原告21万元,剩余9万元一直拖延不付。2017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诉状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河北水勘院辩称,原告***与河北水堪院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012年10月27日,磁县国土局(发包方、甲方)与河北水堪院(乙方、承包方)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水堪院承包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10标段农用井打井工程。2013年8月19日,磁县国土局与水堪院签订合同《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了工程设计深度与合同价款。后水堪院(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建水堪院已中标工程,工程内容与上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一致。与水堪院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与水堪院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水堪院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水堪院把活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跟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不是答辩人工地的工人,答辩人负责的是10标段,两口井是16标段打的,当时国土局跟答辩人说有人把井打错了,答辩人公司的人给打错井的人银行转款转了21万元;2、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不是16标段的法人;3、原告诉状中说的有异议,井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活,打错井的是16标段,答辩人只认可16标段打的。答辩人每一个工人都有劳务合同,答辩人跟原告没有签劳务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磁县国土资源局经公开招投标并作为发包方将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村土地整改项目的第十标段(16#-183#农用井打井工程,实际施工包括330#-335#)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北水勘院,河北水勘院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又将部分工程(332#和333#)两眼井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整,下欠9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磁县***在磁县南城乡车角村打井2眼中标单位河北水文地质勘察院#号332、333号共计30万元整。于2015年10月中旬公司负责人付贰拾壹万元整,下欠玖万元整90000元,***,2017年1月23号。”被告***出具该欠条后未支付原告该9万元。现原告因经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该9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欠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向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即#332和333号两眼井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332和#333两眼井现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向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且不认可其出具的欠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虽不认可其出具的欠条但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将下欠的9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条一份,故被告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河北水勘院并不是该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