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02民初363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6560元,滞纳金10000元,未退还货物折价款54895元,合计15145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勘察院在张家口市鱼儿山后街护坡工程的负责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向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张家口市鱼儿山后街护坡工程出租钢管、扣件、木架板租赁物。但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0000元的租赁费,尚欠租赁费86560元,滞纳金10000元,未返回租赁物钢管2850.5米、扣件3518个、模板3015规格82块、3012规格56块、木架板4米11块、3米58块,租赁物折价54895元。以上所欠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仅有***的签字,无被告公章,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等证据材料中的提货人、退货人亦非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提货单签字人员与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抗辩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