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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2114号
原告:嘉兴博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299号兴业大厦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9001566H。
法定代表人:盛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萍,女,公司股东。
被告:嘉兴荣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未来科技产业园3#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8BHB22。
法定代表人: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灵、李美萍,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博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荣聿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1110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嘉兴秀洲44号地块项目广告围档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嘉兴秀洲44号地块的房产项目安装制作围挡广告,合同价9605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制作安装完成约定的围挡广告以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追加制作安装了这批围挡换画面业务和路灯杆道旗的换画面业务(具体明细及价格附清单),原告表示同意并又制作安装完成了追加的换画面业务。截至目前,被告对于换画面业务尚拖欠111041.8元未付。
被告答辩称:未拖欠原告的广告制作安装费。(1)原、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嘉兴秀洲44号地块项目广告围档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价960529元,原告施工结束后经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999399.06元。后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结算总价为999399.06元。2020年8月14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4476.1元。剩余款项134922.96元已于2021年2月9日付清。此合同项下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2)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秀湖金茂项目秀园路道旗广告合同》,合同总价33890元。被告已在2019年7月26日付清,此合同项下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综上,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嘉兴秀洲44号地块项目广告围档制作及安装合同》、《秀湖金茂项目秀园路道旗广告合同》、应付款明细及道旗和围挡换画面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商务谈判记录及金茂府围挡换画面报价单、数码喷绘写真制作送货确认单、商务洽谈备忘录及结算报告截图各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嘉兴秀洲44号地块项目广告围档制作及安装合同》、《秀湖金茂项目秀园路道旗广告合同》均无异议;对应付款明细及道旗和围挡换画面照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进行确认,且被告认为对围档部分是计入固定单价中的,无另行计费的依据,对道旗部分更换的数量、价格尚未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总价也无法确认;经与朱健核实,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金茂府围挡换画面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于此部分费用被告认为是包括在固定单价中的,另行计费无合同依据;对数码喷绘写真制作送货确认单不予认可,此送货单上显示的客户顺达数码喷绘写真制作复印单位及盖章单位均是原告,是否真实发生过,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被告均无法核实;对商务洽谈备忘录及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合同最终结算也是据实结算,合同价约定了960529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原告上报的工程量经第三方单位审价,最终结算价为999399.06元,此工程款均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同结算定案单、工程款结算对账单、网上银行汇款凭证、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兴博盛影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荣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嘉兴秀洲44号地块项目广告围档制作及安装合同》,对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简述如下:合同约定:业务范围为嘉兴秀洲44号地块项目的围挡制作发布工作,服务期限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合同价960529元;包括以下服务内容:制作内容,详见附件报价清单、以固定报价单格式报价、费用包括项目围挡制作相关审批费用、开办费用、材料费、施工费、回填土、围挡修复和税收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如以书面方式要求原告提供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的,应由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义务、解除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4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4476.1元,原告施工结束后,2020年8月28日,经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999399.06元。剩余款项134922.96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嘉兴博盛影业传媒股份有限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秀湖金茂项目三季度秀园路道旗广告合同》,对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简述如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道旗广告业务,合同总价33890元,发布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在以上发布期内,原告总计提供一次的画面制作安装,即首次悬挂,若被告中途需另行更换画面,则由原告负责制作更换,但被告需另行支付给原告费用,费用为90元/杆/次。合同还就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为上海,仲裁语言为中文。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付清3389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对被告的广告围挡画面进行了三次更换,对道旗广告画面进行了三次更换,合计工程款111041.8元,以上价款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嘉兴博盛影业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兴市博盛地产营销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变更为嘉兴博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嘉兴秀洲44号地块项目广告围档制作及安装合同》和《秀湖金茂项目三季度秀园路道旗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针对第一个合同,合同实质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广告围挡画面进行了三次更换,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被告亦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就更换广告围挡画面达成任何合意,就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就该合同项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合同,合同本身亦履行完毕,但原告基于该主合同,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道旗广告画面进行了三次更换,并根据该合同关于更换画面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该主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者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就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博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嘉兴博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刘晓序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施雨超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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