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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韵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宇,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韵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开发区蔡家玲村9幢7层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MA4992WP5D。
法定代表人:燕冬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窑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68971。
法定代表人:徐金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1520599A。
负责人:丁旭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韵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韵汶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王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湖北韵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称湖北韵汶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正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息。***与湖北韵汶公司签订的《高速桥头提升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工程结束日期2020年1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前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即投入了使用。即便在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下,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也能认定已经施工完毕。倘若没有完工,其举证责任亦在于湖北韵汶公司。2、根据《合同》第七款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和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做完,经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湖北韵汶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万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2万元,合计34万元。足以证实湖北韵汶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此外,从***与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内容也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3、***是实际施工人,不可能有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但是***在一审判决后,通过管理处的协调从皖广公司处已取得承包人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处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三方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交(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
湖北韵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韵汶公司支付***工程款6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由湖北韵汶公司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其30万元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还剩36万元未予支付,故其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湖北韵汶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8日,湖北韵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高速桥头提升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S17、S12淮南管理处高速公路提升项目。承包范围:增加翼墙及护栏折旧换新工程。承包总工程量120公里,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工程结束日期为2020年1月9日。乙方包工包料,包拆除及新护栏的安装,包括运输、旧材料运回管理指定地点、工人工资、工人吃住、机械、小货车运转费、工人服装,总价包干1000000元,(含材料费),此单价包含一切费用,不做任何调整。工程全部做完,经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2021年4月20日,***将湖北韵汶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但湖北韵汶公司仅支付其34万元工程款,尚欠其66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21年6月2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庭告知其又收到案外人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支付的30万元,故变更诉请为向湖北韵汶公司主张36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作为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高速桥头提升项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高速桥头提升项目施工合同》虽然是无效的,但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湖北韵汶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放弃诉讼权利的利益应归于另一方,即***。但湖北韵汶公司虽然放弃了抗辩权等诉权,但并不当然构成湖北韵汶公司对***所主张事实的承认,***若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而且对证据的判断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案中,***虽然主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其并没有提供该工程已经完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也未提交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据,工程完工与否、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能证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要求湖北韵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可待证据补强后,再行确定纠纷的处理方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二组证据,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起诉后,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了30万元,同时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庭审后,湖北韵汶公司股东刘雪峰在本院组织谈话笔录中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两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刘雪峰陈述对***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无异议,但对已支付款项有异议,认为除了***认可的34万元,还有部分款项系其他人受***委托支付工人工资,具体金额不清。对于该陈述,刘雪峰未在法庭告知的期间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合淮阜高速公路桥梁护栏过度段及端部搭接提升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管理处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承包人为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与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撤回对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的起诉。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湖北韵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6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湖北韵汶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高速桥头提升项目施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从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申请调取的S17、S12淮南管理处高速公路提升项目的交(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作为承包人的安徽皖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向***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足以证实***施工了案涉工程,湖北韵汶公司股东刘雪峰抗辩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全部完成施工,针对该反驳意见,湖北韵汶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系包干价,且已竣工验收,***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40000元,经核算,湖北韵汶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60000元。
关于是否应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主张工程欠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韵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湖北韵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湖北韵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华雷
审判员  王雪霞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波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