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龙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玉溪龙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533号 原告玉溪市龙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龙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溪龙翔公司)与被告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3日,以(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53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在中国银行玉溪市分行帐号为1340********的存款帐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龙翔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发包的“玉溪大河片区20号土地整理零星管道工程”、“玉溪市景观大道返修、环山北路延长线返修通信工程”、“玉溪市九龙工业园区四经路、五纬路通信管道工程”等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签发《工程验收合格证》和《工程竣工结算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实际结算款的95%,5%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扣减额不超过最终结算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进行施工,现全部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原、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958580.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15036.5元,尚欠1443543.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443543.6元及所欠工程款10%的违约金144354.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玉溪管道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出尚欠其工程款金额为1443543.6元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后,只欠其842738.24元;2、被告对原告要求以1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不认可。双方施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被告每逾期一日支付,应按未付部份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按原告主张的10%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 3、登记卡片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4、《施工合同》4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承揽了被告发包的玉溪大河北片区20号土地整理零星通信管道、玉溪市景观大道返修、环山北路延长线返修通信管道等工程; 5、《施工合同》七份,工程竣工结算单八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各六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2年承揽了被告发包的玉溪市州大河续接通信管道、玉溪市路坝合一(二期)通信管道、玉溪市红龙桥通信管道等工程;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额为2220252.8元,被告已支付1515036.5元,尚欠1443543.6元; 6、对账表、企业询证函各一份,证明在原告多次催收的基础上,原、被告已对工程欠款进行核对确认。 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经营资质; 2、工程竣工结算单七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发包的“玉溪大河片区20号土地整理零星管道工程”、“玉溪市景观大道返修、环山北路延长线返修通信工程”、“玉溪市九龙工业园区四经路、五纬路通信管道工程”等工程。各份合同均约定所涉工程竣工款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签发《工程验收证书》和《工程竣工结算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实际结算款的95%;在被告签发《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满十二个月,且原告按约完全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实际结算款的5%;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扣减额不得超过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0%……。原告按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全部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但未经验收。经原、被告对未付清款项部份工程款进行结算,该部份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220252.8元。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262031.64元。 另: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同意按被告主张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所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已竣工。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1262031.64元无争议,被告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现双方都认为按合同约定未付部份的万分之五计算,但因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时间跨度大,结算时间先后不一,起算时间及计算标的各不相同,原告也未提供准确、有效依据,且即使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也还有不超过合同实际结算价10%的限制,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并不能保证不会超过双方约定的上限,从而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按原告原计算方式,即未付部份的10%计算违约金,相对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玉溪管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溪龙翔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2031.6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6203元。 案件受理费9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