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龙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玉溪市龙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0421民初343号
原告:***,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玉溪市龙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5号1幢3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30400105002722。
法定代理人:李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玉溪市龙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和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