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4民初6154号
原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2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统战楼8栋6单元2楼东户。
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街道友谊大街北体育公园内生态大厦-1303、-1304。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352号联东U谷国际企业港15号楼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潼鹏包头分公司)、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潼鹏包头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潼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款3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000为基数,起止时间立案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以2025年7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即3.0%为准);3、判令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自称是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公司有包头西铝发电厂(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锅炉设备清洗项目发包,要求原告支付投标款
3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个人支付投标款
30000元,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收取原告28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始终含糊其词,一直未向原告转发招标公告信息。2024年5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促投标进展情况后***称“星期一(2024年5月27日)说看如果不行,就把钱给退回来”,2025年5月27日微信中称“张总,星期三(2024年5月29日)说是把钱给退回来”,2024年7月30日微信中又称其找一份有工资的工作并再次微信中明确承诺退款32000元。被告***收取投标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言明招标公告内容,也未告知招标人、项目名称、项目规模、工程范围,也未要求原告制作投标书等,只在2024年5月25日微信中称“星期一(2024年5月27日)说看如果不行,就把钱给退回来”。此后,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未退投标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退投标款。经查询,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成立为2023年8月2日,成立时负责人为被告***。2024年8月27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被告***个人收取原告投标款期间为被告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作出决策,被告***收取原告的投标款具体用途原告也无从知晓。综上,被告***虚构招标信息收取原告投标款,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首要退款的责任,因***为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工作人员,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在被告***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能履行退款义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在2025年9月5日前予以退款。
被告潼鹏包头分公司、潼鹏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款项系支付给***个人的,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退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23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26日期间系潼鹏包头分公司的负责人。2024年3月20日,***添加***微信后发送的内容为:我是潼鹏科技内蒙古分公司带电清洗的***,电话18847******。随后***向***发送了其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025的卡号。原告于同日向***转账30000元,***收到款项后通过微信向***发送“今收到河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针对包头西铝发电厂锅炉设备清洗的投标款。”此后,原告陆续通过微信向***转账2800元。2024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星期一说如看如果不行,就把钱退回来”“张总,星期三说是把钱给退回来”。2024年7月30日,***微信发送“等下午到了就给你转过去,总工32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从未向原告退还过款项。
***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025账户内的32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25年8月27日作出裁定并对相应财产进行了冻结,***预交保全费3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取投标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潼鹏包头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的责任认定问题。***作为潼鹏包头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期间在微信中明确以“潼鹏科技内蒙古分公司带电清洗”工作人员身份与原告接洽,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尽管其使用个人账户收款,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故其收取的32000元应视为分公司债务。分公司以“款项支付给个人”为由抗辩,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或应知***系个人行为,故对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个人同意还款,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潼鹏总公司的补充责任问题。潼鹏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分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潼鹏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民法典》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20日按2025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支付3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的利息,自202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0元、保全费34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潼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