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43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8层01、02、03、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103楼13层B座13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4445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从2018年9月20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7444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9月19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88211.61元,违约金为45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538211.61元。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9日,主张本项请求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为人民币322952.3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上述第1项至第2项暂合计:人民币1067409.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相应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逾期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从原告将款项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借款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三个月内有权选择将借款转为对被告的投资款,并书面告知被告,如原告不同意将借款债权转为对被告的股权投资,则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30日为止。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将协议借款本金一次性以人民币或等值其它币种偿还给原告而无需支付任何利息。第八条第(1)款约定,“如乙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重大义务或承诺,或在本协议所作的任何重大陈述及保证不正确或有误导性,应视为乙方违约。如发生此种违约,或者乙方发生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则协议借款应视为立即到期。甲方可随时通知乙方,要求其偿还协议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照协议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将1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且在借款转账后3个月内,原告已告知被告其不选择将借款转为投资款,因此,借款期限到2018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原告本金,根据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偿还协议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照协议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当日,还签署了《音曼科技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OmnosSoundbar(型号:YM-S100)音响产品1000台,每台单价2550元,总价为25500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7年9月14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台音响产品总价的40%的预付款及第一批415台产品总价40%的发运款共1443300元,和第二批20台产品总价40%之发运款共20400元,以及第三批64台产品总价约40%之发运款63750元,合计共向被告支付了1527450元结算款。《采购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不偿还《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且存在违反《采购合同》约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原告指定客户且不及时为客户进行更换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有权暂停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按照前述规定,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债务抵销,原被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种类相同,抵销债务的通知到达被告(即2018年9月20日)时生效。原告主张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35套音响的销售款344250元,与《采购合同》中原告未付的货款10225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场租和操作费7577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物流费1472元进行抵销。经抵销后,2018年9月20日起,被告还欠原告744457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且因借款到期未支付,被告除应该支付原告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剩余的本金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均未果。综上,截止至2020年9月19日,被告仍有1067409.38元债务本息未清偿。被告未依约清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被告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等。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合同债权至今应认定为未到期,不存在被告应当承担利息以及违约金的事实。1.根据涉案的借款协议第3条借期的约定,其中第1项,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协议借款的期限为自交割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协议借款的履行有其他的优先条款。该优先条款有影响到协议借款期限的认定,而该条款就是借款协议第4条,借款转为投资款的条件,该条款1、2项均明确表明了协议借款期限的到期优先事项。2.按照借款协议第4条规定,原告在交割日后3个月内就协议借款是否转为投资款享有选择权并及时书面通知被告,现有证据表明到了2017年8月1日,原告还在考虑是否将本案的借款转为股权投资款(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7年8月1日15:25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至于转股的事情,我们这边还在评估,需要看一下第一批用户的反馈情况。)这使得原本原告应当在2017年7月20日前将借款是否转为原告投资款享有选择权,并及时书面通知被告的合同义务未完成,且因原告的上述反馈行为导致协议借款是否转为对被告股权投资款的期限变成不定。另根据该第4条第1项约定,只有在原告不同意将协议借款的债权转为对被告的股权投资款的情况下(需要书面通知),涉案的借款的借期才是到2018年4月30日到期,后才存在借款到期一次性无息偿还的情形,但原告既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确定协议借款转为股权投资款或者不转为股权投资款的书面通知,结合2017年8月1日的微信沟通记录可知,在原告在约定的到期期限后仍没有确定协议借款是否转为股权投资款还是不转为股权投资款,这使得合同条款约定的协议借款2018年4月30日的借期不成就,截止至今日原告仍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协议借款不同意转为对被告股权投资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协议借款未到期,不存在被告所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3.根据前述所知,截至到至今,原告仍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协议借款不转为对被告股权投资款的事实,则也就不存在第4条第2项条款约定情形的触发,虽然2018年9月20日原告的财务在计算二者之间的往来时提供了二者相关财务表格,但上述数据的抵充只是原告提出的单方主张,事后被告也向原告发送了“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相关销售合同以及借款协议账目说明”,上述行为只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磋商协议,且后二者也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形成书面的合意,按照上述情况,借款协议第4条第2项既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二者也没有按照该条款约定另行签订书面文件确认款项抵扣的情形,故也应当认定为协议借款在2018年9月20日也是没有到期。二、因协议借款未到期,所以原告引用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是错误的适用,因为2018年9月20日的沟通只是二者沟通的情况,并非被告所述称的或者是所单方理解的向被告发出了债务的抵消,不管是何种情形,在法律上都是没有达到触发该合同条款的条件,原告所谓的抵充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原告在履行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早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知,原告在2018年8月24日才将全部货物提走,且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形,因为按照二者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条第5点约定,具体详见条款的约定。但截止到2017年9月14日,原告仅支付了1527450元,远远少于应当至少支付的2040000元(采购总价的80%),且没有在60天之内完成全部1000台产品的采购,按照采购合同第5条第1点的约定,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的款项,若原告不主动履行责任,被告将另行主张。四、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据3充分举证证明了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具体详见证据3的内容阐述。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主张的零星几个产品存在其所谓的质量问题,被告都一一解决了并且进行了不计成本的更换,本案涉及的采购产品是1000套,原告以所谓的几个零星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采购合同上应当履行的义务,纯属于制造合同履行障碍,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另外根据采购合同第2条第3点规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在被告完成退换货或者是维修义务后按照本条款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完成了退换货的相关合同义务,原告所主张的不结算、不支付款项的情形已经消失,其此后不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相关规定。五、被告就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提出了反诉诉讼请求,因原告违反了借款合同第8条第2项约定,未按照借款合同第4条的约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告协议借款是否转为投资款的重大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人民币450000元(违约金是按照借款总额1500000的30%计算,是基于借款协议提出的反诉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汇出借款15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双方在《借款协议》第4条中约定:“甲方(即原告)在交割日后三个月内就协议借款是否转为对乙方(即被告)的投资款享有选择权,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1)若甲方不同意将协议借款债权转为对乙方的股权投资,则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期限为自交割日起到2018年4月30曰为止,或根据本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将协议借款本金一次性以人民币或等值其他币种偿还给甲方而无需支付任何利息。(2)如甲方决定不将借款债权转为股权投资,则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甲方可将该笔借款转作向乙方采购产品的货款,双方就价款转作货款扣事宜应另行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如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转为货款,则视为乙方提前完成该部分金额的还款,甲方就该部分借款不再享有债权;否则,乙方仍应按上述第(1)项偿还借款本息。(3)若甲方同意将协议借款债权转为对乙方的股权投资,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第7(1)条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快配合甲方将协议借款转为乙方的股权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在2017年7月26日前告知被告协议借款是否转为投资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有关此借款是否转为投资款的确认书面文件。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第8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如甲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重大义务或承诺,应视为甲方违约,应按照协议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是否转为投资款是《借款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着反诉人是否需要还款、何时还款及还多少款项的问题。在此前提下,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时间甚至至今都未向被告书面确认借款是否转为投资款项,却径行起诉被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实属不当。相反,因原告违反合同项下重要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即4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因被告从未违反合同约定。相反的,原告违反合同项下重要约定,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本案借款是否转为股权投资款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只要原告同意转及该转股的条件为生效,被告在庭审中转股需要双方另行磋商取得一致同意,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二、根据2017年8月1日的聊天记录中,我方人员提及转股事情还在评估是指后续双方如能就转股达成借款协议外的合意可进行另行磋商,而该8月1日的聊天记录中被告人员及现到庭的另一位代理人***,其在沟通中也明知我方已经明确不再转为股权。三、我方提供的包括8月1日聊天记录以及后续财务进行相应的对账,在财务提供的对账明细表中明确说明了向被告催收我方的借款以及我方应付给被告的货款进行相应抵扣及结算,双方均非常明确,已经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四、对方代理人在庭审中前后混淆了关于转股的实施,正如我方第1点所描述的转股不需要另行磋商,需要我方发出通知,并且股权转让需要双方均提供材料进行实际履行,对方代理律师将转股的条件及实际履行行为混为一谈。五、我方不同意被告提出反诉中要求承担30%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第8条第2点,若甲方即我方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重大义务或承诺,作为出借资金的一方,我方应履行的重大义务及承诺即为提供相应的资金,而我方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全面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因此我方没有任何相应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拟对乙方进行股权投资(简称“乙方股权融资”);甲方同意在完成乙方股权融资前,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提供总额为150万人民币的借款(简称“协议借款”);乙方同意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及条件向甲方筹借协议借款;在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协议借款一次性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交割”,交割日期简称“交割日”);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协议借款的期限为自交割日起到2018年4月30日为止(前述期限简称“借款期限”);届时如有需要,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可适当延长借款期限;甲方在交割日后3个月内就协议借款是否转为对乙方的投资款享有选择权,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1)若甲方不同意将协议借款债权转为对乙方的股权投资,则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期限为自交割日起到2018年4月30日为止,或根据本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将协议借款本金一次性以人民币或等值其它币种偿还给甲方而无需支付任何利息;(2)如甲方决定不将借款债权转为股权投资,则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甲方可将该笔借款转作向乙方采购产品的货款,双方就价款转作货款扣事宜应另行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如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转为货款,则视为乙方提前完成该部分金额的还款,甲方就该部分借款不再享有债权;否则,乙方仍应按上述第(1)项偿还借款本息:(3)若甲方同意将协议借款债权转为对乙方的股权投资,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第7(1)条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快配合甲方将协议借款转为乙方的股权投资;在甲方同意将借款转为股权投资的前提下: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第7(1)条规定将协议借款转为乙方的股权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未能偿还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协议未偿还借款总额的30%支付;协议第7条第(1)款规定:甲方同意将协议贷款转为对乙方的股权投资后,协议各方协商签订具体的《投资协议》,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在贷款期限到期日前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配合甲方完成乙方股权融资;届时,甲方将全部协议贷款转换为投资款,并继续向乙方追加投资200万元,合计向乙方投资350万元,甲方持有乙方5%的股权,正式成为乙方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如乙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重大义务或承诺,或在本协议所作的任何重大陈述及保证不正确或有误导性,应视为乙方违约;如发生此种违约,或者乙方发生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则协议借款应视为立即到期;甲方可随时通知乙方,要求其偿还协议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照协议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重大义务或承诺,应视为甲方违约,应按照协议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等。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了一份《音曼科技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设计、生产的OmnosSoundbar(型号:YM-S100)音响产品1000台,每台单价2550元,总价为255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将15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号,摘要注明“借款”。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就协议借款是否转为对被告的投资款作出选择,亦没有作出书面告知被告。根据双方2017年8月1日的微信记载,原告就案涉借款转股权的事情对被告表示还在评估,需要看一下第一批用户的反馈情况。此后,原告就案涉借款是否转为投资款仍没有向被告作出过书面通知。 2018年4月30日,协议约定的借款日期届满,被告没有将借款返还给原告。2018年9月20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截止到9月30日的往来整理出一版账目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予以核对并表示希望在年内完成结算。在该账目第二项中载明:借款偿还方案:音曼欠我方借款1500000元,我方欠音曼货款755543元,音曼需要归还我方的本金744457元,利息(按照8个月展期,8%)39704元,音曼总共需要归还我方的本息和:784161.37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在微信中就案涉借款150万元对原告计算8个月的展期表示异议,认为从2018年4月30日开始计算的话,是2019年1月,并提出原告现在就找被告要本金和利息是否过早?对此,原告回复:“从我司主动口头通知我司停止债权转投资款后,到今年4月底,称为展期,刚好八个月,这段时间是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这个没错的,但是到2018年4月30日你们的借款也没归还,这就属于逾期了,……。”被告:“贵司一直是口头来告知我司任何重大事件,完全没有书面合同,我司一直本着合作的态度,一直配合贵司做好相关工作。” 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事先同意其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依据。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往来账目的债权债务抵扣问题达成一致。2020年9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时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系合法有效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就案涉借款150万元是否转为对被告的投资款是享有选择权,同时就该选择权作了时间和形式上的规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不同意将案涉借款150万元转为对被告的股权投资,这从双方始终没有按协议第4条第(3)款和第7条第(1)款的约定进行处理,以及后续双方协商该款项的偿还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争议等亦可以看出。但原告不同意将案涉借款150万元转为对被告的股权投资,显然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过被告,而仅仅系通过口头形式告知,对此有双方之间的微信为证。据此,案涉15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150万元偿还给原告。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届满。但从原告2018年9月20日提供给被告核对的账目中可见,原告是同意被告就案涉借款展期8个月,故借款期限应延至2019年1月31止才届满。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有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由于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其对案涉借款150万元是否转为对被告的投资款的选择结果书面告知被告,被告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将借款返还给原告,鉴于双方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均以对方存在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 三、驳回原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12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6008元、保全费1417元,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15198元、保全费3583元。反诉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绮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