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津润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楼**(08)(朝外孵化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4846050XN。
法定代表人:杨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津润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大王山工业一路****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580964。
法定代表人:杨宝龙。
上诉人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津润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润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润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音曼公司立即返还已付货款149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音曼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音曼公司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74800元;3.判令音曼公司立即支付损失赔偿金586664.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音曼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音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音曼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津润声公司支付货款224400元;2.判令津润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7000元;3.由津润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音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津润声公司货款149600元;二、驳回津润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音曼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955元、反诉受理费3736元,由津润声公司负担4857元,由音曼公司负担4834元。
音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6民初2862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24400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87000元;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津润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津润声公司和音曼公司签订的《购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音曼公司上诉主张津润声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24400元,根据《购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货款分三次支付,津润声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音曼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但音曼公司仅向津润声公司交付了145套产品,尚未交付剩余产品,故津润声公司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音曼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音曼公司主张津润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87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音曼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各种不良情况,即音曼公司未能提供合格产品给津润声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音曼公司要求津润声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音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上诉人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尧
审判员 林  高  峰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晓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