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津润声实业有限公司与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8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津润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大王山工业一路2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580964。
法定代表人杨宝龙。
委托代理人陈胜南,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喆,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9号楼9层(08)(朝外孵化器10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4846050XN。
法定代表人杨维国。
委托代理人周寅腾,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佳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津润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深圳市津润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宝龙及委托代理人陈胜南、蒋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人民币149,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4,8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86,664.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4,4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7,000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开发长条音箱,于2017年6月向被告采购了15套主控板核心芯片和元器件,价格为人民币9,504.68元,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又向其他供应商购买了其他部件,再自己组装音箱成品。后因组装的音箱成品存在一些问题,原告决定向被告购买完整的PCB等核心部件。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oundbar主控板、Soundbar功放板、Soundbar按键板、低音炮无线接收板、低音炮功放板各500块(其中Soundbar主控板、Soundbar功放板是长条音箱的两块电路板,Soundbar按键板是长条音箱按键处的电路板,低音炮无线接收板、低音炮功放板是低音炮的两块电路板,该五种产品为一套音箱所需的核心部件,五种产品各一块称为一套产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4,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支付40%的货款即人民币149,600元,在被告交付全部产品前三个工作日支付50%的货款即人民币187,000元,在收到产品40天内支付剩余10%的货款即人民币37,400元;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首期货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交齐所有产品;如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包换,一年内保修;如被告逾期提供产品,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均不得超出合同总额的20%;除不可抗力事件外,任何一方的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需支付对方货款总额5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购卖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在产品开发过程中有发现以下问题点,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避免:1、长条开机后会咔咔响,无法正常工作;2、长条和低音炮之间无线连接距离太短,若超过3米则无法配对;3、长条的电源插座下陷。
为方便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沟通交流,双方于2018年2月1日建立了一个“音曼-YKY项目沟通”的微信群。双方于2018年2月底确定数码管由原告提供,数码管系安装在音箱按键板上的器件,需要与按键板焊接在一起。双方在微信群中对原告之前组装的样机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谈论解决方案。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邮寄了两个数码管给被告,用于被告制作首件(即一套原告采购的产品),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剩余所需的498个数码管。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邮寄了首件,原告收到首件后进行了测试,发现了3个问题:1、低音炮控制板的LED灯高度低;2、按键板电源灯与红外接收灯高度低;3、长条音箱高低音输出装反。上述前2个问题可以通过增加物料垫高高度进行修改,第3个问题在生产过程中注意不装反即可,双方均确认3个问题均系容易解决的问题。原告在微信群中向被告提出了上述3个问题要求被告修改及注意,被告也承诺在后面的生产中会做出更正。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在微信群中向被告确认首件没有其他问题,可以批量生产。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寄出了10套产品,原告收到后发现线路板焊锡的地方松香水(一种助焊剂)太多,没有对松香水进行清洗。原告将产品组装成品后于2018年6月26日进行测试,在微信群中向被告提出存在以下问题:1、1套长条音箱的HDMI1开机无信号,断电再开机OK;2、1套长条音箱的HDMI2开机无信号,断电再开机OK;3、1套长条音箱的HDMI1和HDMI2开机无信号,断电再开机OK;4、1个低音炮显示已连接,但无声音;5、1套长条音箱的蓝牙信号差,2米距离都不顺畅;6、首件再次测试时发现HDMI1无信号,HDMI2OK,以前均OK;7、一套长条音箱的蓝牙搜索时显示“OMNOS”,要等一会才会自动变为“YKYSOUNDBAR”。被告要求原告将产品寄回,被告查一下。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到被告处退回了3套有问题的产品,并带回了10套新产品。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退回了4套有问题的产品返修,并于2018年8月1日在微信群中提出长条音箱存在HDMI接口信号时有时无、蓝牙错误显示为“OMNOS”、一块低音炮无音的现象,建议将HDMI口全部更换。被告回复称更换HDMI接口是一个可选方案,但担心会产生新的问题,需要与工厂协作评估更换的风险,先用少量电路板进行试验。被告随即对剩余产品的HDMI接口进行了酒精擦拭,并返厂进行所有HDMI贴片的二次加工及裸板测试。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110套产品。原告在收到货物并进行组装成品测试后,于2018年9月25日在微信群中向被告提出存在很多问题和隐患。被告员工崔连欢于2018年10月12日到原告处进行裸板检测(即直接对电路板进行检测,而非组装成品后检测),并出具了一份《长条音箱测试不良品检验记录》。该记录表上记载了其对15块长条音箱的电路板进行裸板检测,有11块电路板在整机测试时HDMI接口信号时有时无或无信号,其中有8块在裸板检测时未再出现不良现象,有3块在测试时摇晃HDMI线才会出现短暂蓝屏,属于正常现象,不摇晃线就不会出现次现象;另有4块电路板有不良现象,其中有1块是AUX开机即有杂音,有1块在HDMI2口切换后出现黑屏、蓝屏、插拔偶尔有杂音,有1块HDMI2接口了开机后2分钟后变蓝屏、无信号,有1块电路板开机输出有杂音、蓝屏、屏闪。2018年10月15日,被告在微信群中称“交付的110套产品HDMI贴片问题已经返工处理过了,我们工程师在贵方测试后,基本都是HDMI连接线导致的问题或者属于HDMI接口产品的正常现象,并非产品品质问题;对于确实有问题的产品,可返回我方进行维修。鉴于目前双方在产品测试上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剩余产品需在已交付的110套产品问题确认完成后进行交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认可,回复“……HMDI焊锡浸锡是从开始有到现在仍然存在的问题导致HDMI接触问题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后决定对采用超声波清洗的方式对电路板上的松香水和助焊剂进行清洗,并于2018年11月14日邮寄了20套经超声波清洗的产品给原告。被告的员工崔连欢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到原告处进行整机测试,测试结果仍是HDMI接口存在接触不良的情况。2018年11月16日,崔连欢带了2018年8月10日交付的110套产品中测试有问题的20套产品回被告处。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在微信群中提出装上背板会出现HDMI2口无信号的情况,认为是背板HDMI接口的过口过紧导致HDMI接口变形才会出现接触不良、无信号的现象。原告收到后被告2018年11月14日寄出的20套经超声波清洗的产品后,于2018年12月4日对这20套产品进行测试,在进行裸板检测时有1块烧坏了数码板上的三极管,遥控不能使用,剩余19块电路板正常,但在组装成品后进行测试,有3台出现不良,其中有1台有声音无图像,有1台低音炮连接不顺,有1台AUX无音。原告认为上述不良现象与HDMI接口的接触无关,故当天在微信群中提出超声波清洗接口是有效的,要求被告再寄出100-150套产品供原告做大批量的验证。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80块长条音箱的主控板、11个长条音箱的功放板、11个数码管、14个低音炮的无线接收板、11个低音炮的功放板。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退回了79套产品,并在微信群中提出因品质问题导致原告组装后又拆除不良品浪费了很多工时,拆除79套不良品的人工工时人民币7,900元和退货运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回复原告将不良板退回安排清洗,费用下次出货时再另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了一份长条音箱和低音炮不良明细表,载明有79块长条音箱主控板HDMI插口未清洗,有2块长条音箱主控板有时开不了机,有2块长条音箱主控板AUX开机20分钟后有杂音,有2块长条音箱主控板开不了机,有2块长条音箱主控板遥控无作用,有2块长条音箱主控板AUX输入声音小且有杂音,有2块长条音箱功放板不通电且左声道不良,有3块长条音箱按键板遥控距离短,有2块长条音箱按键板遥控无作用,有2块长条音箱按键板组装后不通电电灯不亮,有2块低音炮无线接收板组装后按红色轻触开关不开机。被告于2019年3月4日签收了该不良明细表。后因被告提出不再履行双方订立的另一合同,双方发生争议,遂未再在微信群中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过沟通。截至庭审之日止,原告处共有145套产品及8块长条音箱主控板、3块长条音箱按键板、8个低音炮无线接收板、10个低音炮功放板。
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49,600元,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主张原告并非要求被告一次性交付所有货物而是分批交付,被告曾电话沟通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但因原告反馈产品有问题,被告基于合作的长久性,后续没有再继续追款,想着解决产品问题后再支付款项也是可以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货款。
另,被告的员工崔连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的具体沟通、交易过程,以及长条音箱的HDMI接口接触不良的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背板过口太窄导致HDMI接口变形而产生的。
判决理由
原、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购卖合同》及《购卖合同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二是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三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购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项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交齐所有产品。原告是在2018年3月5日支付首期款项人民币149,600元,计算45个工作日即2018年5月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在2018年5月9日前交付所有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欲开发的长条音箱存在诸多问题,故双方订立涉案《购卖合同》后就一直就原告之前组装的长条音箱样品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寻求解决方案。双方均确认在确定解决方案后由被告制作出首件后进行测试,测试无问题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且其中有一份零部件数码管应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但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才向被告邮寄了2个数码管,被告收到后才能制作首件,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才向被告邮寄了剩余的498个数码管。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到数码管前可以先进行其他产品的生产,但原告在庭审时也确认数码管必须要焊接在长条音箱的按键板上,说明缺乏数码管被告无法完成按键板的制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8年4月底制作完首件,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邮寄首件,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确认首件。原告确认首件的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显然被告已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所有货物的生产及交付。实际上被告交付的货物均是分批交付的,每次交付的数量不等,原告对此亦从未提出异议,且在2018年12月4日还要求被告再交付100-150套产品以验证产品性能。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被告交付产品的方式及时间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货,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购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支付40%的货款即人民币149,600元,在被告交付全部产品前三个工作日支付50%的货款即人民币187,000元,在收到产品40天内支付剩余10%的货款即人民币37,400元。原告已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49,60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未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187,000元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合同关于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的是被告交付全部产品前,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协商分批交付产品而非一次性交付全部产品,而本案截至庭审时,被告仅交付了145套产品,尚未交付或提前告知原告其要交付剩余产品,故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尚未达到。被告虽然主张其通过电话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且被告也主张先解决产品问题后再支付款项也是可以的。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发过律师函催款,但该律师函系在原告起诉本案后才发出的。至于第三笔货款人民币37,400元,因被告尚未交付所有产品,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亦未达到。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第三笔货款共计人民币224,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样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交付10套产品、2018年6月28日交付10套产品、2018年8月10日交付110套产品、2018年11月14日交付20套产品、2018年11月24日交付20套产品、2018年12月24日交付80块长条音箱的主控板、11个长条音箱的功放板、11个数码管、14个低音炮的无线接收板、11个低音炮的功放板,但每次交付的产品,原告整机或裸板测试后均提出存在HDMI接口接触不良、AUX无音、蓝牙信号差、有杂音等问题,原告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电路板的松香水太多导致HDMI接口浸锡才产生上述问题。被告为了解决该问题采取了酒精擦拭HDMI接口、HDMI接口二次贴片、超声波清洗电路板等措施。被告员工还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到原告处进行裸板检测、2018年11月15日到原告处进行整机测试,但两次检测结果均显示HDMI接口存在接触不良的情况。被告主张其后来自行将电路板装在原告提供的背板上进行检测,发现系原告提供的背板上的HDMI接口的过口过紧,导致HDMI接口变形才会出现接触不良、无信号的现象,并向原告提出该情况。原告主张其自行检查后并未发现背板上的HDMI接口的过口过紧的情况,且按照被告提示的方式对过口挫松后进行检测,结果仍是接触不良。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不良情况,被告均是予以确认的,并且被告两次到原告处进行检测,出具的《长条音箱测试不良品检验记录》也载明部分电路板存在各种不良情况。双方的争议在于出现不良情况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提供的电路板在生产过程中未清洗松香水,导致HDMI接口浸锡,被告则主张系原告提供的背板过口过紧导致HDMI接口变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产品销售方,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达到原告功能需求的产品。但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出现各种不良现象,被告主张原因在于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测试是整机测试而非裸板测试,可能是原告组装等问题导致不良情况,但被告在2018年10月12日到原告处测试时就是采用裸板测试的方法,但结果仍有不良。被告又主张系因背板过口过紧导致HDMI接口变形,而其2018年10月12日进行测试的裸板是原告组装后又拆卸下来的,可能已经发生变形。但被告进行背板测试并得出背板过口过窄导致HDMI接口变形的结论系被告单方进行的测试。且被告确认其手头仅有两块原告提供的背板,仅凭两块背板推论出原告剩余的四百九十多块背板均存在问题显然不充分。另,被告主张背板过口过紧是肉眼可见的情况,但被告在2018年11月15日到原告处进行整机测试却并未发现及提出该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予以否认,如确系被告主张的该原因,原告将背板挫松的成本应比双方不停对此进行沟通、反复测试甚至无法继续合同的成本或损失要低,如通过该低成本的方式能够彻底解决HDMI接口接触不良的问题,原告应不会不采纳。综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出现不良情况的原因在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且从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在2018年12月4日还要求被告再交付100-150套产品,说明原告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量交付产品,对原告退回的产品亦未进行处理并重新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在庭审时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庭审之日即2020年7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9,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人民币149,6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被告系违约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第六条6.3款的约定支付总货款50%的违约金人民币187,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开发长条音箱及低音炮,所购买对应材料、模具成本人民币577,160.04元及前期向被告采购元器件产生的开发成本人民币9,504.68元无法挽回,造成了开发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购买对应材料、模具成本的损失,提交了订购单和送货单拟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购单仅有原告的盖章,并无销售方的签字或盖章,故对订购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而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无法辨别是否与本案有关,货物及数量是否系涉案长条音箱及低音炮所需的。至于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购买的15套主控板核心芯片及元器件的款项,原告确认该批货物并无质量问题。虽然因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原告仍可通过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电路板继续开发长条音箱及低音炮,其向被告购买的上述15套产品并非其必然损失。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津润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9,6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津润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95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73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85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雨  欣
书记员 朱淑贤(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