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8层01、02、03、04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院1号楼2层202B号南182。
法定代表人:杨维国。
上诉人广州有好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好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音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33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有好戏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认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无视该条款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好戏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明知本院曾就类案管辖问题作出民事裁定,却未参考适用而作出相反的管辖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有好戏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综上,有好戏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好戏公司以音曼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音曼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有好戏公司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因根据案涉《借款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讼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有好戏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有好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332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音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该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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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