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1345618XY。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古城街道通宝路烟厂住宅区A区2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71143619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3022101210051。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01128368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3022105210279。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锦易千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7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锦易千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7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并未提交会泽明通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任何证据,客观上,***并未得到任何授权,也并非会泽明通公司员工。因此,***系无权代理。其次,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主观上无善意,其一,案涉合同上印章明确印有“借、欠据及签署协议无效”字样,充分证实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印章签署的协议无效,但其并没有要求会泽明通公司进行追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二,本案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同时期在**为***的其他项目运输”充分证实,***与***之间有多个合作项目,且与***合作的不同项目的中标公司都不一致,且***也明知***并非会泽明通公司员工,加之案涉工程的已付款127500元也系***支付。综上,***是基于交易对方是***而订立的合同,并非是基于相信***具有会泽明通公司的授权签订的协议。因此,一审认定的“足以让***认为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案涉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根据法律规定,承接运输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并且单位应当办理相关营运证,才有资质承接运输义务,***作为个人,无资质承接运输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上诉人从未与***协商过签订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其签订合同及结算,且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章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且案涉合同上项目章上明确载有“借、欠据及签署协议无效”字样,因此合同也属无效,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举证不利的情况下,判决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错误。1.本案***仅向法庭提交《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在庭审过程中,当法庭询问《运输结算单》上的数据来源于何处时,***陈述来源于基础记录,但始终拒绝向法庭提交其所谓的“基础记录”供法庭核实。而一审在没有“基础记录”核实《运输结算单》上数据真实性且《运输结算单》本身矛盾重重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运输结算单》的真实性,让上诉人无法理解和信服。2.***提交的《运输合同》《结算单》本身存在多处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体现在:(1)***陈述其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提供水泥运输,但至2017年12月才进行结算,时间跨度长达9个月不符合常理;另外,其在诉状中陈述结算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但其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时间却是2017年12月11日。自相矛盾,充分说明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2)结合***起诉上诉人一案可知,该两案合同的格式及内容一致,合同内容都有“组织车队运输水泥”,但***提交的结算单显示仅只其一个人,从这个矛盾之处可以说明用于起诉的合同及结算单很有可能在诉前临时统一制作,以至于未考虑到个案的细节及现实情况。(3)在***起诉的期间同时在**进行水泥运输,其只有一个人,不可能同时满足相聚几百公里的两个项目需求。(4)本案的《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与之前的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证据的***案、**文案制作形式基本一致。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定,***诉请支付运输费,应依法举证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提供过运输及结算单的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但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事实,相反是自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一审审理程序中,涉嫌程序违法。一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代理人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曾在多个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出庭,包括但不限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的在砚山县人民法院等诉讼,也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会泽明通公司在沧源县人民法院案件中**律师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故,***代理人实际上与***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代理人一方面是***的代理人,一方面又与***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的合同及结算单均是***签字,在其明知合同相对方是***的情形下,起诉时故意不将***列为本案被告也可说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五、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形下,就武断认定无法核实的《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存在真实性,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与***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其与***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未提交证据证实《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案涉《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真实有效。首先,在一、二审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均陈述上诉人授权***代表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对双方内部关系的陈述中,上诉人自认在案涉工程中标后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即上诉人与***的内部关系,仅凭上诉人与***的口头约定,外部人员无从得知,并且上诉人并未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派驻人员进行管理。据此,对于***而言,***作为上诉人中标工程的负责人,其有权在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代表上诉人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其次,本案中的《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中均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陈述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确实有项目部公章,并且其项目部公章与本案相关证据中盖有的项目部公章文字、形式上具有一致性。即若上诉人并未否认该公章真实性,换一步说其若认为该公章真实性存疑应当在一审中申请鉴定该公章,但是上诉人却一直未申请,应当视为其认可该公章真实性。公章是代表公司意志对外对内进行公司事务的一种公司身份的象征,对于公章上有“借、欠据及签署协议无效”字样系上诉人为规避其义务而设置,不能否认公章的天然代表性。***作为普通的公民在面对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且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相应资料中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后,建筑工程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并经公示后,其作为中标单位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其义务,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即如其所言其未派驻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本就是违法行为,对于外部人员显示的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上诉人,其不能以其违法行为而抗辩不承担其作为中标方,作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二、对于基础材料的问题。本案涉及款项均形成于2016年5、6月至2017年5月之间,距今已4-5年,时间较久,并且在2017年,上诉人与***双方已经根据实际产生的运输量、运输发生的工程项目名称、运输费用的组成等对运输的全部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运输结算单》,并且在一审中对运输的起止点、运输时间、方式、车辆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已经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不存在没有充分举证的情形。三、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与上诉人约定为上诉人承建的项目运输混泥土和水泥,承运人虽是个人,但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四、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中代理人不存在上诉情形,并且上诉人所述的***等案件与本案无关,并且亦无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等人系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会泽明通公司、***支付所欠的运输费4213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会泽明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会泽明通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并委托***于2016年2月15日与发包方签订《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施工协议书》,后会泽明通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负责。2016年5月4日,***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会泽明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委托***组织车辆运输水泥,并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价款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1日,***与案涉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项目部尚欠***运输费4213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会泽明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为了方便推进工作,按照行业习惯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本案***与会泽明通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运输合同》并进行结算,该合同及结算为***签名,且加盖了会泽明通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上虽载明“借、欠据及签署协议无效”字样,但会泽明通公司认可***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足以让***认为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对***使用印章的正当性及真实性的信赖。会泽明通公司提出与***签订合同的是***,***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会泽明通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会泽明通公司对其提出的***与案涉项目部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提交的《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涉嫌伪造等意见,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与***代表会泽明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散装水泥罐车运输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会泽明通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对人***承担支付运输费的法律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一个负责人,代表会泽明通公司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履行的是项目负责人的日常管理职责,其在本案中对***不承担支付责任。会泽明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其他合同关系,具体约定如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要求会泽明通公司支付所欠运输费421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会泽明通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421300元。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会泽明通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会泽明通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会泽明通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变更登记为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云南锦易千程公司(原会泽明通公司)中标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及公坎至**组道路硬化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负责实际施工,***在负责施工过程中以“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案涉《运输合同》,运输工程完成后,***以“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了《***散装水泥罐车运输结算单》,对***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未支付的运输费用余额为421300元。***作为云南锦易千程公司指定的施工负责人,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足以使相对人***相信***系代表施工单位进行业务分包、结算活动,无论云南锦易千程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亦无论***使用的“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真实,均是云南锦易千程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对***不产生约束力,均不能对外阻断***对***对外业务分包、结算活动正当性的信赖,即***以“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散装水泥罐车运输结算单》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云南锦易千程公司承担。故云南锦易千程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对外应当承担向***支付运输费用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由云南锦易千程公司向***支付运输费用并无不当。云南锦易千程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授权***与***签订合同及结算,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结算单无“基础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