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古城街道通宝路烟厂住宅区A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1345618XY。
法定代表人:李天钟,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碧,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沈丹,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金戈,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睿,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兴富,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锦易千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兴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7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锦易千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927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云南锦易千程公司应向***支付运输费人民币769176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并未向法院提交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陶兴富与其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任何证据,客观上,陶兴富并未得到任何授权,也并非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此,陶兴富系无权代理。其次,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主观上无善意,具体体现在:其一,案涉合同上印章明确印有“借、欠据及签署协议无效”字样,充分证实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印章签署的协议无效,但其并没有要求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从这一点来讲,***就不可能具有善意;其二,本案的证据充分证实***与陶兴富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且与陶兴富合作的不同项目的中标公司都不一致,且***也明知陶兴富并非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加之案涉工程的已付款152975元也系陶兴富支付,综上,***是基于交易对方是陶兴富而订立的合同,并非是基于相信陶兴富具有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签订的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足以让原告认为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涉案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接运输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并且单位应当办理相关营运证,才有资质承接运输业务,本案的***作为个人,无资质承接运输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从未与***协商过签订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其签订合同及结算,且涉案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章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且涉案合同上项目章上明确载有“借、欠据及签署协议无效”字样,因此合同也属无效,上述已分析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涉案合同及结算单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举证不利的情况下,判决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本案***仅向法庭提交《运输合同》《***混凝土罐车车队运输结算单》(以下简称《运输结算单》),一审法院在没有“基础记录”核实《运输结算单》上数据真实性且《运输结算单》本身矛盾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运输结算单》的真实性,让上诉人无法理解和信服。***提交的《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本身存在多处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体现在:1.《运输结算单》载明的数据与客观所需混凝土存在三倍差异,可以充分证实《运输结算单》载明的数据虚假。2.根据案外人陶兴贵诉云南通畅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陶兴富提供的会计账【平安银行陶总卡(101203)】可以看出,***在其陈述的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之间与陶兴富有多笔款项往来。其中,2016年12月30日,陶兴富支付***搅拌车租金30000元;2017年1月22日付预支工资10000元;2017年1月24日运费450000元,甚至于在其2017年5月7日结算后仍然有一笔2017年9月29日的搅拌机租金30000元。该几笔款项发生在其陈述的涉案项目工作期间,未有备注,结合其起诉事实,***陈述的支付运输租金情况,与其结算的借支情况对比,竟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能对应,结算单明显是伪造。3.假设被上诉人***真的为涉案项目提供过罐车租赁且金额高达70多万元,那么在2019年7月10日沧源县交通局上访的名单中却没有其姓名,不符合常理。4.本案的《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与之前的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证据的张兴茂案、赵光文案制作形式基本一致。5.本案中,上诉人在其他涉及陶兴富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的材料中,已发现一张车牌号为D5××××的结算,显示已支付1000元,与本案结算单互相矛盾,且为同一时期在不同的项目的结算,足以说明涉案结算为伪造。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定,***诉请支付运输费,应依法举证证明:1.其为涉案项目提供过运输;2.结算单的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但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事实,相反是自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起诉的769176元金额中,有565723元系案外人的,***将案外人的款项一同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P9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输结算单》中虽包含熊玉祥等案外人的运输费用,但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案涉项目部委托原告组织车队运输混凝土,原告在履行合同后,以车队的名义与被告结算并无不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运输结算单》中载明的9个人与涉案项目存在书面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次,***提交《运输合同》上无任何组织车队的车辆信息,无法得知具体每辆车的具体信息及履行合同的情况,且该结算上也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无法得知该“车队人员”委托***起诉运输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得知是否确有该车队人员在涉案工程中从事运输活动,一审法院忽视了工地上的实际情况,强行向***支付运输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4.一审审理程序中,涉嫌程序违法。***代理人与陶兴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代理人一方面是一审原告***的代理人,一方面又与一审被告陶兴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5.一审判决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形下,就武断认定无法核实的《运输合同》及《运输结算单》存在真实性,有失公平,同时还会造成更多人效仿,利用随意制作的虚假证据,通过诉讼谋取利益的虚假诉讼频发,从而带来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与陶兴富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其与陶兴富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未提交证据证实《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1.《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真实有效。首先,一、二审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均陈述上诉人授权陶兴富代表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陶兴富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上诉人自认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陶兴富,上诉人与陶兴富的内部口头约定,外部人员无从得知,并且上诉人并未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派驻人员进行管理。因此,对于***而言,陶兴富作为上诉人中标工程的负责人,其本就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代表上诉人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其次,本案中的《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中均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陈述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确实有项目部公章,并且其项目部公章与本案相关证据中盖有的项目部公章文字、形式上具有一致性。若上诉人认为该公章真实性存疑,应当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是上诉人却一直未申请,应当视为其认可该公章真实性。公章是代表公司意志对外对内进行公司事务的一种公司身份的象征,对于公章上有“借、欠据及签署协议无效”字样系上诉人为规避其义务而设置,不能否认公章的天然代表性。***作为普通的公民在面对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且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相应资料中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后,建筑工程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并经公示后,其作为中标单位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其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即如其所言其未派驻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本就是违法行为,对于外部人员显示的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上诉人,其不能以其违法行为而抗辩不承担其作为中标方,作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的责任。2.本案涉及款项均形成于2016年5、6月至2017年5月之间,距今已4-5年,时间较久,并且在2017年,上诉人与***双方已经根据实际产生的运输量、运输发生的工程项目名称、运输费用的组成等对运输的全部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运输结算单》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对运输的起止点、运输时间、方式、车辆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不存在没有充分举证的情形。3.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为上诉人承建的项目运输混凝土和水泥,承运人虽是个人,但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4.本案一审审理中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中代理人不存在上诉情形,并且上诉人代理人所述的张兴茂等案件与本案无关,并且亦无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张兴茂等人系虚假诉讼。两案中,上诉人代理人一直在庭中多次重复虚假诉讼的问题,但该问题的基础均源于其系涉案工程中标方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派驻公司人员对涉案工地进行实际施工,而是设立项目部,由陶兴富作为负责人代表公司施工。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其又对参与项目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部确认的施工中产生的运输费又不认可,在诉讼中又多次中止诉讼的进行。由此可知,不难看出上诉人多种辩解仅是为了逃避其责任。
陶兴富未到庭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陶兴富向***支付所欠的运输费人民币7691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陶兴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陶兴富是该项目的一个负责人。2016年6月18日,***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委托***组织车队运输水泥混凝土,并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价款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7日,***作为车队长与案涉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项目部尚欠***运输费76917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为了方便推进工作,按照行业习惯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本案***与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运输合同》并进行结算,该合同及结算为陶兴富签名,且加盖了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上虽载明“借、欠据及签署协议无效”字样,但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陶兴富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陶兴富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足以让***认为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对陶兴富使用印章的正当性及真实性的信赖。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与***签订合同的是陶兴富、其与***无合同相对性,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出的***与案涉项目部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提交的《运输合同》《运输结算单》涉嫌伪造等意见,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
提交的《运输结算单》中虽包含熊玉祥等案外人的运输费用,但因***与陶兴富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部委托***组织车队运输水泥混凝土,***在履行合同后,以车队的名义与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陶兴富结算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对***与陶兴富代表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输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对人***承担支付运输费的法律责任。陶兴富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代表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履行的是项目负责人的日常管理职责,其在本案中对***不承担支付责任。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陶兴富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其他合同关系,具体约定如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要求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运输费76917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人民币769176元。案件受理费11492元,减半收取5746元,由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变更登记为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云南锦易千程公司(原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及公坎至翁子组道路硬化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陶兴富负责实际施工,陶兴富在负责施工过程中以“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案涉《运输合同》,运输工程完成后,陶兴富以“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了《运输结算单》,对***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未支付的运输费用余额为769176元。陶兴富作为云南锦易千程公司指定的施工负责人,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足以使相对人***相信陶兴富系代表施工单位进行业务分包、结算活动,无论云南锦易千程公司与陶兴富之间是转包关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亦无论陶兴富使用的“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真实,均是云南锦易千程公司与陶兴富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对***不产生约束力,均不能对外阻断***对陶兴富对外业务分包、结算活动正当性的信赖,即陶兴富以“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芒来至公坎公路)B3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运输结算单》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云南锦易千程公司承担。故云南锦易千程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对外应当承担向***支付运输费用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由云南锦易千程公司向***支付运输费用并无不当。云南锦易千程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授权陶兴富与***签订合同及结算,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结算单无“基础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2元,由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付翠
审 判 员 李世兰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