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81民初360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瑞安市鼎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57-67号一至六层。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瑞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万松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鼎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以及第三人瑞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922.48元(截止到2020年6月2日,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18万元);2.被告鼎尚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理赔给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称:1.***系雇员,责任由鼎尚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认可由其承担;2.已赔偿原告10万元。
被告鼎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按5:5;2.浙C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不计免赔;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已垫付8万元;5.浙CM××××号车存在超载,制动性能差,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6.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下文详述)。
第三人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门诊费用已自付,截止2020年6月2日的住院费用499565.66元,其中已支付476642.83元,尚欠医院22922.83元。
原告对收款情况即收到保险公司交强险1万元,商业险8万元,收到***10万元事实无异议,对欠第三人医疗费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本案得到赔付后优先支付医院医疗费。
案件相关情况
当事人除对第二项、第六项有异议外,其他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3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塘下镇罗凤工业区驶往鲍田方向。18时2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东路与长乐路交叉路口地段,在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其左侧同向直行由被告***的雇员***驾驶的浙C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及赔偿比例。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雇员***违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严禁超载等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车型,综合认定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
三、受害人治疗概况。原告受伤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右臀部皮肤撕脱伤;2.失血性休克;3.右大腿肌肉部分毁损伤;4.骨盆骨折;5.右股骨髁部分损失;6.右膝关节开放伤;7.右胫骨平台部分缺损;8.右腓骨近端部分缺损;9.尿道挫裂伤;10.肛门毁损伤等。
四、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浙CM××××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502915.83-3211.7元(截至2020年6月2日),其中住院医疗费为499565.66元,急诊医疗费为3350.17元,扣除住院伙食3211.7元,计499704.1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0元(100元/天*85天)。被告人寿公司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项下)共508204.13元(计至2020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鼎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抗辩投保车辆超载拒赔10%,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相关免责事项,不予支持。本案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万元(已赔付)。剩余损失498204.13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8922.48元(498204.13元*60%)。鉴于被告人寿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8万元,被告***已赔付10万元,被告人寿公司还需赔付原告118922.48元(298922.48-80000-100000),被告人寿公司返还被告***10万元。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原告同意在获得赔付款后先行偿付第三人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18922.48元,款可交本院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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