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5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6716096937。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
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瑞安市鼎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北村用代码:91330381MA29AJWU4B。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瑞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用代码:12330381470860064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鼎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瑞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人寿公司主张的投保车辆超载免赔10%;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人寿公司与鼎尚公司依法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且鼎尚公司也在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人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关于车辆超载免赔百分之十的条款的字体、粗细不同于与一般条款,可以显示人寿公司已经尽了谨慎告知义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雇员***因违反严禁超载的规定是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之一,可以得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为平等民事主体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双方应秉承最大诚信原则予以遵守。故请求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撤销一审中不当的计算结果。
***辩称,人寿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由***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仅上诉请求按超载免赔10%来计算保险理赔金额,该项上诉请求系保险合同之间约定的争议,发生于人寿公司与***、鼎尚公司之间,跟***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管人寿公司请求是否成立,对于***截止2020年6月2日为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事由需要明确告知投保人并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特别标识,人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尚公司、人民医院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922.48元(截止至2020年6月2日,已扣除人寿公司和***支付的18万元);2.鼎尚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人寿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额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理赔给付***;4.本案诉讼费由***、鼎尚公司和人寿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9日下午,***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塘下镇罗凤工业区驶往鲍田方向。18时2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东路与长乐路交叉路口地段,在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其左侧同向直行由***的雇员***驾驶的浙C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雇员***违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严禁超载等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车型,综合认定由***承担40%,***承担60%。***受伤后在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右臀部皮肤撕脱伤;2.失血性休克;3.右大腿肌肉部分毁损伤;4.骨盆骨折;5.右股骨髁部分损失;6.右膝关节开放伤;7.右胫骨平台部分缺损;8.右腓骨近端部分缺损;9.尿道挫裂伤;10.肛门毁损伤等。***的雇员***驾驶的浙CM××**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截至2020年6月2日,其中住院医疗费为499565.66元,急诊医疗费为3350.17元,扣除住院伙食费3211.7元,计499704.13元。***、鼎尚公司和人寿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500元(100元/天*85天)。人寿公司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合理,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项下)共508204.13元(计至2020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主张鼎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人寿公司抗辩投保车辆超载拒赔10%,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相关免责事项,不予支持。本案首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万元(已赔付)。剩余损失498204.13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8922.48元(498204.13元*60%)。鉴于人寿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8万元,***已赔付10万元,人寿公司还需赔付***118922.48元(298922.48-80000-100000),人寿公司返还***10万元。***尚欠人民医院医疗费,***同意在获得赔付款后先行偿付人民医院医疗费,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18922.48元,款可交一审法院转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人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车辆超载免赔百分之十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公司应就该条款向鼎尚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公司向本院确认,鼎尚公司当月有七、八辆车通过车行渠道投保,鼎尚公司缴费后生成保单,人寿公司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发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页含在条款最后一页)交付到车行,由车行转交给鼎尚公司,鼎尚公司签收上述材料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页签字并盖章交付至车行,车行再转交至人寿公司。人寿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虽然书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字样,但在投保人签章处没有书写人的签名,***及鼎尚公司陈述其自始至终均未在投保人声明等文书上签字盖章,因此,人寿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相关免责事项。况且鼎尚公司有七、八辆车同时投保,人寿公司仅凭该份《投保人声明》是无法证明其已就涉案车辆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公司主张其已就投保车辆超载免赔百分之十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谨慎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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