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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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802民初2365号
原告:平凉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红旗街南雅园营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平凉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县分公司,住所地崇信县城东街。
法���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凉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建工公司)与被告平凉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金宇公司)、被告平凉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县分公司(以下称平凉金宇公司崇信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凉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凉金宇公司崇信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监理合同约定的应付余款139993元、工期延误产生费用154854元、**支付利息23000元,共计316854元。2018年5月22日之后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每天0.01319%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有关程序对崇信县锦屏镇的崇信县金***住宅小区二期1号商住楼工程监理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期246天,合同价款182268元,后被告支付监理费10000元,支付工资32275元。现该商住楼住户已经开始居住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监理费不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平凉金宇公司、平凉金宇公司崇信分公司辩称,��告平凉建工公司所述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属实。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是按合同计算的,但双方签订合同是备案合同,实际开工与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施工期限208天,实际到场监理也只有一人。由于监理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导致工程中途停工,**竣工验收,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被告先后对其作出罚款的决定,并送达了通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平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监理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监理日志复印件一页、情况说明一份,均为其单方书写,对方不认可,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凉金宇公司、平凉金宇公司崇信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监理合同1份、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1份37页、开工报告1页、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1份3页、会审及验收记6页、工程验收签到表3页,原告平凉建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凉金宇公司、平凉金宇公司崇信分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明的内容与签到表、验收记录反映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罚款通知单5份、天气情况2页、监理工程费核算明细1页,系被告平凉金宇公司崇信分公司单方出具,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平凉建工公司对崇信县金***住宅小区二期1号商住楼工程监理项目投标,经有关程序评定,原告平凉建工公司中标。同年4月28日,原告平凉建工公司与被告平凉金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平凉金宇公司委托原告平凉建工公司对崇信县金***住宅小区二期1号商住楼工程施工图内的所有建筑、安装、装饰工程进行监理服务;被告平凉金宇公司对原告平凉建工公司的授权范围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工程规模为地上六层,六个单元,总建筑面积6434.82平方米,监理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监理酬金182268元,分别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18226.8元,基础预验后正式验收前付72907.2元,主体预验后正式验收前付72907.2元,监理服务期届满付18226.8元。原告平凉建工公司应当提交监理规划、细则、变故细则,监理月报,基础、主体质量评估报告,竣工质理评估报告二份,监理工作总结二份。同年5月8日,原告平凉建工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为该监理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履行监理职责,并出具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凉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5日填写了监理日志,记载施工放线情况;同年6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开工报告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栏内填写了同意开工的意见,并加盖了***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于2015年6月19日召开了设计图纸会审会议、6月24日进行井桩验收、2015年7月28日进行基础验收,监理单位均由原告平凉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签字;2016年3月14日开工会议参加人员签到表上的监理单位由***签字;原告平凉建工公司授权的总监理师***及其他监理工作人员均未到场履行监理职责。期间,被告平凉金宇公司先后支付酬金42275元,尚下欠酬金139993元。原告平凉建工公司索要时,被告平凉金宇公司以其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为由,拒绝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平凉金宇公司未按约定给付酬金,属违约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凉建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总监理工程师到场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提交相关报告,不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存在违约行为,可根据合同约定扣减部分酬金。故,本院对原告平凉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酬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平凉建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排除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对其要求支付工程延期产生的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平凉金宇公司崇信分公司不是监理合同当事人,原告平凉建工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酬金109993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原告平凉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1元,被告平凉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火勋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