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6039号
原告:平凉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红旗街南雅园营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平凉市华星车辆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七府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华星车辆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支付监理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2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按建设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合计388200元;并自2021年9月1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华星公司在崆峒区泾河北路工业园区建设平凉市华星车辆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专用车改装生产线项目一期工程时,建工公司中标了该工程的监理服务业务。同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8月28日止;签约酬金按工程中标价32660204.64元的1.960%计算,即监理酬金640140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时间、比例、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建工公司如约提供了监理服务,但华星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酬金。截止2021年5月,华星公司支付建工公司监理酬金340000元,下剩300000元至今未付。现建工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华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等其他原因影响,变更后工程造价远低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工程中标价32660204.64元。2017年7月14日,双方对监理费进行了核算,核算后,建工公司认可下欠监理费260000元。华星公司向建工公司共计支付监理费480000元,且2017年7月14日后支付的290000元超出了双方核算的金额。建工公司要求华星公司支付监理费3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建工公司主张的债权已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华星公司在崆峒区泾河北路工业园区建设平凉市华星车辆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专用车改装生产线时,建工公司中标了该工程的监理服务业务。同年12月28日,建工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8月28日止(工程竣工);签约酬金按工程中标价32660204.64元的1.960%计算即640140元。协议对支付酬金的时间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0%首付款192042元、基础完工第二次付款20%即128028元、主体完工第三次付款20%即128028元、竣工验收第四次付款20%即128028元、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最后付款10%即64014元。协议对委托人(华星公司)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协议签订后,建工公司如约提供了监理服务,**作为建工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监理工程师给施工单位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4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4月3日完成竣工备案。
华星公司分十次给建工公司的**和**支付监理费450000元,建工公司对其中由**接收的八笔监理费共计410000元予以认可,其中华星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给**的监理费20000元,建工公司项目监理部给华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建工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给**监理费20000元,**个人给华星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于2017年7月14日给华星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星车辆改装公司付给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按26万挂账,亏损以后双方协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供监理服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建工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工公司已经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华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华星公司提出按照工程实际结算价计算监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对监理服务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华星公司提出**于2017年7月14日给其公司出具收条中载明的“按26万挂账,亏损以后双方协商”系双方对下剩监理服务费的约定的主张,因该内容约定不明且2017年7年14日之后华星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的监理服务费超出260000元,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对华星公司应支付建工公司的监理服务费,本院认定640140元。
华星公司主张已付监理服务费480000元,建工公司仅认可收到410000元,华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无2014年30000元的付款凭证;2015年10月27日给**支付的监理费20000元,因建工公司给华星公司开具的收据加盖了建工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应认定为建工公司已收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9年2月2日华星公司给**支付的监理费20000元,虽由**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但对华星公司而言,**既是案涉项目的现场监理工程师亦曾受委托收取过监理费,华星公司有理由相信支付给**的监理费就是案涉工程的监理费,**接收监理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建工公司发生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华星公司向建工公司已付监理服务费450000元,对建工公司要求华星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支持190140元。
建工公司与华星公司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即2015年1月4日应付监理服务费192042元,华星公司实际开始支付监理费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7日;华星公司第四次付款即2017年1月4日应付监理服务费金额总计576126元,实际上,华星公司截止2017年1月4日支付建工公司监理服务费40000元;结合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华星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本院按照建工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9%、以欠付监理服务费19014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经核算为5670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市华星车辆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服务费190140元、逾期付款利息56703元,合计246843元;2021年9月12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9%清偿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3元,减半收取3561.5元,原告平凉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2.5元,被告平凉市华星车辆改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