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1121民初245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省祁阳县黎家坪镇**正**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发起人地位和股东身份,责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湖南科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电机)的股东,2008年12月25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将所持有的2%公司股份转让给科力电机。在两份《湖南科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协议书》上,原告作为出让人在甲方处签名、科力电机作为受让人在乙方处盖章、经办人**在乙方处签名。同年12月25日,科力电机出具《证明》一份,声明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因未落实受让人,由科力公司代为收购,受让人暂未填写,待日后落实受让人后再补签。同时以竞业限制为由将66万元转让款中的6万元扣留,拟于2009年年底和2010年年底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该竞业限制约定违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按月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时至今日,原告转让科力电机2%的股份应收转让款66万元,仅收到科力电机支付的60万元,余款6万元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落实受让人补签。根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若乙方未能在双方确定的付款日期支付转让金给甲方,则甲方可以不再转让该部分股本金给乙方,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壹万元”,现科力电机未支付全部转让金66万元,原告有权拒绝股份转让。故此,原告依然是科力电机的股东,持股0.18%。
原告***向被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主张发起人地位和股东身份,是因为***股份的前身是湖南***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而***有限的前身即为科力电机。***有限是通过收购科力电机的经营性资产而来,科力电机于2013年11月21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有限成立时的股东与持股比例与科力电机完全一致,所以原告理当也是***有限的股东,被告***股份是由***有限整体变更设立,原告也应当是***股份的发起人和股东。2016年6月,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公司即将上市发行,才发现自己不在发行人名单中,遂与被告股东及董事会秘书**联系,被告公司不予理会,故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确认之诉,应证明被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科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变更、继受等关系,即原告是否能因其他形式继受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原告方提供本院(2013)**初字第1971、2103号民事判决书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科力电机与***有限是一脉相承的企业法人,被告方质证认为判决书中指出了两个公司系不同的用人单位,且调整的是劳动用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这两组证据中,法院查实认定的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致,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这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判决书中也明确了科力电机与***股份是两个公司。被告方提交了四组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方的诉讼主体错误:①、***有限设立与变更工商登记资料;②、科力电机与***有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③、科力电机与***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④、科力电机注销登记工商档案。原告方对被告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不同看法。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公司的前身***有限的设立过程,系17位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以现金出资的方式设立,此后收购了科力电机的大部分经营性资产,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有限与原告曾作为股东的科力电机两个公司并存,这足以说明***有限与科力电机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即被告***股份与科力电机没有法律上的继受关系。
原告***系科力电机的股东,但科力电机与被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变更或者继受关系,被告公司设立时,原告也没有出资,签署公司章程,理应不能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原告***起诉被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原告***基于与湖南科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当,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杰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