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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1民初234号 原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工资。事实和理由: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工资的依据严重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原告认为不存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其一,虽然被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在公司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完全可以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二,被告***系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当然依照法律规定也无须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1、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余元和一个月额外工资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所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单方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函件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工会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理由通知工会,并未规定必须经工会同意,故对被告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2010年9月9日和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缴费记录、原告方2010年至2016年的春节放假通知和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的工资明细,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违规处罚联络函及通告、原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及2016年6月2日***上班时间私自外出2小时的视频记录均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对被告违规处罚的联络函及通告有被告***本人的陈述、保证书及签到表予以证实,原告方的考勤管理制度是规范公司全体员工的出勤制度,被告也有签到和打卡的记录,故对被告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3年8月被招致原告***公司工作,2007年3月离开公司,2007年8月7日再次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元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元月28日,被告在祁阳县黎家坪镇***生活苑B栋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方给予其留厂察看处分;2016年7月,被告违反公司制度早退;2015年9月4日,被告上班时间无故脱岗,被原告方通报和罚款;2016年9月21日,被告不服从原告方相关人员安排,工作拖拉,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生产。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不服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裁决,原告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方单方解除与被告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在原告方工作期间,先后四次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自己虽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方已作处理,对此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此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额外工资。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