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力尔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1民初112号 原告:**,女,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科力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750元。2、被告科力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3、被告科力公司赔偿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62040元。4、被告科力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31022元。5、被告科力公司赔偿原告**未交住房公积金损失款15510元。6、被告科力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1909元。 科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非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案由应是劳务合同纠纷,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工资表,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只能说明科力公司作为原告用人单位的永州市科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集团公司越俎代庖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用人单位,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只能证明工资发放金额,结合被告提供的永州市科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本人每个月签名的工资表,应认定原告的工资是由永州市科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的。被告提供的原告退休证明,原告有异议,**自己是近两年退休,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法领取了退休金,本院采信该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永州市科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假借下属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用工还是被告单位。综合原告的工资发放、工作场地、工作牌证、劳动合同,足以认定原告近三年是在永州市科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法领取了退休金后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科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解除。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科力公司子公司永州市科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均由永州市科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发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自2010年4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依法领取退休金后与科力公司、永州市科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为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要求被告科力公司承担劳动合同责任,已过诉讼时效。近三年,被告科力公司不是原告**的劳务合同单位,而是被告科力公司子公司永州市科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单位,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