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3124民初1636号 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集团),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12100499H。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09425137X。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即(2021)湘3124民初1635号案件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湘3124民初1636号裁定并入(2021)湘3124民初1635号案件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和解,扣除审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立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立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公司货款604571.40元;2、支付所欠原告结算货款利息,按现银行四倍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硫酸,截至2021年10月19日累计欠原告结算货款604571.4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逃避、支付货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系政策性关闭失去付款能力,并非不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因酉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酉阳自治县加快淘汰锰行业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无奈关停企业,从而不能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就算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也不应当按照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这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在案涉合同中提前约定。综上,本案中被告响应国家政策停产关闭,虽然被告失去付款能力,但 一直向上反映公司情况,而且及时通知了原告并进行了对账,并非故意逃避。同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在合同中提前约定,恳请贵院对原告不当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并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硫酸货款604571.40元。2021年10月19日被告***锰业有限公司财务在对账函盖章确认累计欠原告三立集团硫酸货款604571.4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的依据。证据2、《***》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累计欠货款的明细过程。该结算过程明细与《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结果相吻合,本院依法对证据2、《***》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硫酸买卖交易。原告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生产并销售硫酸等,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生产电解锰等,生产电解锰需要硫酸化工原料,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信息》中的登记信息,来源于官网下载,且与本案被告的真实信息相吻合,本院依法对证据4《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在与(2021)湘3124民初1635号案件的合并审理中,1635号案件的被告秀山天雄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受本案被告***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名称为《酉阳自治县加快淘汰锰行业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锰业有限公司现处于政策性关闭停产状态。证据的来源是被告公司扫描或复印而来,没有政府盖单。原告三立集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县政府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政府部门盖章,对原告三立集团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案件审理中,了解到的情况,目前被告***处于关闭停产状态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政府关闭企业停产性文件是2021年11月12日作出,而本案的累计货款结算是2021年10月19日之前发生,欠款发生在关闭之前,不能因此来推脱支付欠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所欠结算货款利息,按现银行四倍利息计算,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凭需方的有效凭证结算;资金按需方计划支付,需方收到供方的增值税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履行方式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属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货款结算发生在2021年10月19日,应以2021年10月19日作为支付结算货款的日期,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同时考虑到政策性行业整顿,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依法予以适当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三立集团主要从事锌矿、硫酸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被告***主要从事电解金属锰的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硫酸,双方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逾价格变动后,双方重签订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方出具了2013年1月截至2015年6月累计欠原告结算货款604571.40元明细,让被告方财务结算对账,2021年10月19日经被告方财务对账确认累计欠原告结算货款金额为604571.40元,原告对被告方财务对账结果604571.40元无异议。被告***以政策性关闭,不能正常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拖延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原、被双方财务对账后,被告累计欠原告结算货款60457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结算货款604571.40元。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违责任的具体履行方式,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告处于行业政策性关停状态,原告要求按所欠结算货款按现银行四倍利息计算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以结算所欠货款604571.40元为本金,从结算货款之日2021年10月19日起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计息期间从2021年10月19日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不出庭、不举证、不辩论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货款604571.40元; 二、被告***锰业有限公司支付以结算所欠货款604571.40元为本金,以所欠货款结算之日2021年10月19日起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计息期间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5.72元,减半收取4922.86元,由被告***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