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镇。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3124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部分款项延期给付,主要是受到新冠疫情和花垣县矿山整治的影响,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支付被上诉人延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300余万元,判决不公。一、上诉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期间,正是新冠疫情期间,上诉人是因为疫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无法及时履约。二、政府行政行为影响,花垣县实行矿山整治,所有铅锌矿停止开采,花垣县矿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也应当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及履行合同时,并未处于新冠疫情期间。不应适用有关新冠疫情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二、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主张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4,4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花垣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花垣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7日注销。2018年1月4日,花垣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尾砂库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尾砂库相关资产转让给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8,000,000元,首付2,000,000元,余款在2018年春节过后,冶炼厂恢复生产6个月内支付所有余款16,000,000元(每个月支付余款2,666,600元至还清为止),如冶炼企业未能恢复生产将在一年内支付所有余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损失和可得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同时约定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的,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甲方超期期间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标准,每月向甲方支付所欠本金余款超期期间所计记录至还清本金时为止。2018年1月4日,花垣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花垣迅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浮选厂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花垣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花垣县迅发矿业有限公司浮选厂、冶炼厂等相关资产转让给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4,280,000元,其中花垣县三丰矿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3,700,000元,花垣县迅发矿业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价格580,000元,首付款2,280,000元,余款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与《尾砂库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致。上述两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4,28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花垣县迅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80,000元。花垣县迅发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已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函告知。至起诉止被告已履行了全部转让款22,280,000元,因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构成支付货款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依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4,490,000元,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被告并无异议。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维权支付案件一审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1、是否是疫情和政策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影响?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分利息是否计算过高?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主要债务超期,依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是月息2分计算,现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逾期支付违约金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过高要求减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限的相关判例及本条法律立法目的,确定本案逾期支付货款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即年利率为3.85%×4=15.4%,月利率为1.28%。被告对按照月息2分计算得到的金额4,490,000元无异议,要求调整,应当调整为1.28÷2×4490000=2,873,600元。经依法调整后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873,600元。原告委托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也应依照此标准即1.28÷2×200000=128,000元予以赔偿;对于是否是疫情和政策原因造成不可抗力影响,被告庭审前后均未向该院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73,600元及委托律师费用128,000元,共计3,00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0元减半收取21,360元,由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70.4元,由原告***、***负担7,689.6元。 二审中,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1.湘西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湘西州疫情防控办发布3号通知,就加强冬春季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出新要求》;2.关于三立集团2019-2022四年的停产时间情况汇报;3.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产报告;4.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新疫情防控的通告;5.花垣疫情防控紧急通知;6.党群联动同心保“净土”。拟证明: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二: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花垣县矿业综合整治规划(2019-2022年)》《花垣县矿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2019-2022年)》的通知。拟证明: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受政府行政行为影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三:1.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花垣县深化铅锌矿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2.花垣县委、县人民政府《花垣县深化铅锌矿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方案》。拟证明: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以来因受政府行政行为影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正确。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系受疫情和政府行政行为影响,花垣县矿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涉案《尾砂库资产转让协议书》《浮选厂资产转让协议书》均系2018年1月4日签订,且均约定:余款于恢复生产6个月内支付完毕,如不能恢复生产将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所有余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损失和可得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同时约定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的,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被上诉人***、***超期期间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尾砂库转让总价款18,000,000元,已支付首付2,000,000元,未按期支付余款16,000,000元;浮选厂转让总价款4,280,000元,已支付首付款2,280,000元,未按期支付余款2,000,000元;两份合同未按期支付余款共计18,00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查,案涉尾砂库与浮选厂均未恢复生产,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即2019年1月4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余款,但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间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受疫情影响未按时支付尾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尾款的时间系2019年1月4日前,而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于2019年年底,在应付尾款时间之后,故其未能按时付款并非疫情影响,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其因政府行政行为影响导致其工厂未恢复生产,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应于恢复生产6个月内即2018年7月4日前支付完毕,如不能恢复生产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即2019年1月4日之前支付完毕全部余款18,000,000元。故案涉工程是否恢复生产以及因何种原因导致无法恢复生产均不能以此抗辩免除超过一年的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0.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