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侄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3)湘31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3)湘民申31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再审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由三立公司支付***103623.3元(三立公司前期支付的51773.5元已扣减);三、由三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月工资4791.25元错误,从而导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错误计算。三立公司在2020年度受疫情影响,停工了四个月,在此期间未向***发放任何工资,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将该4个月予以剔除,也没有往前推4个月,导致最终以8个月的工资总额来计算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极度不公平。按照***自行统计的银行流水情况看,***的月平均工资应为7215元;二、原判认定停工留薪期过短,建议调整为12个月。原判认定的4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三、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本人工资7000元/月进行计算;四、三立公司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补足保险基金,赔偿差额50046元。因为***月平均工资为7215元,但三立公司却先后按照2859元、3640元、3461.4元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获少赔,再审应予补足;五、***后续治疗费10150.8元,应当由三立公司予以赔偿。 三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原二审判决。 ***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三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三立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0150.8元;3、判决三立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4、判决三立公司支付***护理费20687元;5、判决三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6、判决三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判决三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8、判决三立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000元;9、判决三立公司支付***交通费3020元;10、判决三立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11、判决三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12、判决三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9月入职三立公司处任回窑转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双脚不慎受伤,伤后在花垣县民族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151天。2021年5月17日,***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14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因工伤致玖级伤残。另查明,***入职三立公司处期间已参加工伤保险,三立公司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因双方对工伤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遂向花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工伤保险金额进行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22)169号裁决书,后因***对该裁决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受伤后在三立公司前后领取款项共计517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三立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三立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所受伤害经认定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立公司应当对***承担本次工伤责任。现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本案涉及的各项工伤保险补偿费用进行逐一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关于如何计算***的“本人工资”问题,仲裁委认为***受伤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为3000元左右,不足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据此,***的工伤保险待遇工资计算为4117.8元[计算依据:6830×60%]。***认为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的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应将停产未发放的两个月工资按照全年发放最高的两个月进行递补计算,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待遇工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累计住院151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证明,该院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即44536元/年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月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的银行个人流水可知,***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57495元,据此***的停工留薪工资为4791.25元[计算依据:57495÷12]。当工伤保险待遇月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时,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结算工伤待遇时应以实际工资为准。因此***“本人工资”为4791.25元/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的多项费用计算方式如下:1、护理费计算为18424.5元[计算依据:(44536÷365)×151]。2、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院酌情支持***4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为19165元[计算依据:4791.25×4]。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38330元[计算依据:4791.25×8]。4、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650元[计算依据:1550×3]。以上费用合计80569.5元。***从三立公司领走的款物数额共计51773.5元。根据三立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即(8056.5-51773.5=28796元),故三立公司应该支付***各项工伤补偿费用人民币28796元。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述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院不予支持。***所诉请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该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未提交工伤鉴定和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要求三立公司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庭审中双方对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表示同意,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与三立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判令三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879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立公司负担。 ***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31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确认表一份;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两份。拟证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5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60.2元,两项合计72609元,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赔付的部分可以予以抵扣,三立公司没有按照***的实际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核算出来的本人工资过低。三立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没有关系,也说明了一审和仲裁委核算的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二审认证意见:该证据在一审当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对原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本人工资”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间是否正确;3、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否正确;4、三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5、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一审计算的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正确。本案中***受伤前的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57495元,虽然***在受伤前12个月三立公司受疫情影响有4个月处于停工状态,但在此期间***与三立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的实际工资为4791.25元/月正确。 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在受伤前的月工资为4791.25元/月,据此计算他的经济补偿金为14373.75元[计算依据为4791.25×3],一审参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三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三立公司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应工伤保险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三立公司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支付的数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三立公司已为***向花垣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工伤待遇,该中心亦已核准***享受工伤待遇,***也已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6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8.8元。因此***诉请三立公司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主张由三立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维持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8796元”为“判令被上诉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8519.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5元,三立公司承担5元。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就是二审归纳的各项争议焦点。现分别论述如下:1、关于***月平均工资认定的问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所规定的“本人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工伤保险设置的目的本就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故当工伤保险待遇月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时,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为准。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本院再审期间依职权查明的相关情况,***2021年元月份受伤,***2020年度实际上班10个月,有两个月没有上班,三立公司给***发放的工资按照10个月予以发放,有***银行流水与三立公司制作的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可以印证。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故原判对于***遭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经查,据三立公司给法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受伤前一年发放的工资总额为57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前述57567元应当记作***应得工资总额。本案中,根据工资表显示,***在提供了10个月劳动的情况下,应当以工资总额除以10个月,而非12个月,故得出***月平均工资为(57567元÷10个月)5756.7元/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问题,原一、二审酌定按照4个月停工留薪期,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属于九级伤残,法律所保障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也仅为12个月,原审认定并未有明显不当之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再审无权对原审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但本院二审计算有误,再审予以纠正,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3026.8元[5756.7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计算问题。根据湖南省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标准按照本人工资8个月予以计算,经核算,***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756.7元/月×8个月)46053.6元;4、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因***入职时间是2019年9月,起诉解除与三立公司劳动关系时间是2022年9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应当向***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5756.7元/月的标准计算,合计17270.1元;5、关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部分问题。该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再审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再审再审人未提异议部分,本院再审不予重新计算。综上,再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比二审判决认定金额多的部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该三项费用再审依法认定为86350.5元。加上之前已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护理费金额18424.5元,***应获得的赔偿费用104775元,除去***已从三立公司领走的款项51773.5元,三立公司尚需支付***各类工伤补偿费用53001.5元。 综上,***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湘31民终590号民事判决; 维持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判令被告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8796元”为“二、判令被申请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3001.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龙***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