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宝鑫发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6民初1639号之一 原告:江西宝鑫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TLJ9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904351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宝鑫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江西宝鑫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75,559.6元,并以每月所差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累计为13,680元,两项合计为389,2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单》合同中已明确诉讼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由吉州区人民法院工业园区法庭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 2 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供货过程中签订的《采购单》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由吉州区人民法院工业园区法庭管辖。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