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思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4059号 原告:厦门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83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2404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904351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科长。 原告厦门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7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即6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在线型三维锡膏检测设备及配套软件产品一套,总价21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安装验收、保修期、维修服务、质量保证期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签收后,原告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在试运行与一年设备保修期期间,设备均运行正常,被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没有配合原告提供合格的书面验收单。被告已支付货款103000元,剩余货款107000元经原告书面催收后仍未支付。 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之后,使用过程中有多次电话反应设备精度并未达到要求,希望原告派人协助调式,原告答复路远由我们自行调试;2、在试用阶段经常不提供密码,正因为以上原因,设备一直没有验收;3、我方对支付利息不认可,设备存在瑕疵;4、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支付,我方不承担。设备款总共金额21万元无异议,已付款属实,是尚欠货款107000元,但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的设备有问题导致后期款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在线型三维锡膏检测设备及相关软件,总价21万元,合同签订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发货,交货地点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工业园华浩源车间,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第二条付款方式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定金总价30%即63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总价30%即63000元,余款支付设备总价40%即84000元,在验收合格后分3个期支付,即每两个月支付28000元,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故障尚未解决时,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到期设备款直至设备恢复正常运作;第三条安装及验收标准乙方应在设备到厂3日内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合同设备开箱检验应在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3日内进行,设备安装后需试运行一个月,如果设备无功能性影响,甲方需配合协助乙方对设备进行验收;第四条保修期及维修服务、质量保证期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设备调试安装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终身设备维护服务;第六条违约责任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没有正当理由与拒不支付乙方当期设备款,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拒不付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违约金。合同还对设备技术参数、配件清单、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被告所购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21万元,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收该发票。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定金63000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9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设备。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1万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7000元。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务函,要求被告收到此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货款117000元。202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出货信息单、送货单、托运单、货物签收单、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收款回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催款通知单、法务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21万元,已支付103000元,尚欠107000元,被告亦对尚欠货款107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关于设备存在瑕疵无法验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书面催告仍未付款的须支付总价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63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3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财产保全费1087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