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万某某达电子材料经营部、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958号 原告:东莞市万***达电子材料经营部,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理想0769家园北区19座商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4637882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904351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东莞市万***达电子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万***达电子材料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0193元及利息3557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853元;从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3.85%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04元,以上利息共暂计3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销售电子元件、电子产品、五金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一家电子产品的生产企业。被告因生产需求,需要购买原告销售的产品。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送货的产品价值34941元。2020年5月4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一份。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0193元,当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确认,承诺在2020年11月份前6个月付清。2020年12月份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93元,但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2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部分送货单我公司没有签字确认的,实际上原告公司老板是我们公司采购的老公,存在造假行为,对没有签字确认的单子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销售电子材料,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子材料。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经原、被告对账,2017年12月货款7500元,2018年1月货款10296元,2018年2月货款4100元,2018年3月货款-2115元,2018年4月货款420元,2018年5月货款1652元,2018年7月货款4880元,2018年9月货款1050元,2018年12月货款560元,2019年1月货款185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或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4日,因被告最近一次已逾期超过13个月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超期货款30193元,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加盖采购专用章,并注明“2020年11月前分6个月付清”。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材料,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019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关于原告存在造假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万***达电子材料经营部货款30193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财产保全费357元,合计679元,由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凌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