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904351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金滩镇南坑新居村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7U7239B。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2民初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2)赣0822民初555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工业园法庭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别,应属不动产纠纷法院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需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工业园法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关于预拌混泥土对账单的内容显示,确认本案系双方买卖预拌混泥土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双方在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供货方所在地(或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供货方所在地为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工业园,且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现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向供货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吉水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江西华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红